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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主楼**室。
法定代表人:纪新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创新路**号**号楼**层**-**/div>
法定代表人:鲍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元公司作为中石大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新元公司的认缴出资变更为500万元,时间变更为2034年12月9日。中科研究院申请追加新元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新元公司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股东未实际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元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2014年7月31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己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具有社会公信力。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前,合同纠纷在后,在后的合同纠纷对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本案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应适用开庭审理时的公司章程。3.中石大公司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综上,新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石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科研究院因与中石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确认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一百余万元。中科研究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中科研究院申请追加中石大公司的股东新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石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元公司应在其未对中石大公司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查明,2017年6月29日,(2017)京0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研究院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针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程序,中石大公司财产尚不足以清偿案涉债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新元公司提交了权利人为中石大公司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无论是中石大公司还是新元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实际价值,中科研究院亦不同意进行抵债,新元公司并未提供中石大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审据此认定中石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并无不当。新元公司关于中石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新元公司应否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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