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唐铭钧,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以下简称河堤管理处)、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水投公司)、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债权转让条件确已成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有效错误。嘉洁公司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并具有可让与性,嘉洁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与唐某某达成合意。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约定认定为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嘉洁公司和河堤管理处在一审庭审中均对加盖嘉洁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效力予以认可。凡是可以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发生的行为,皆应当被视为通知行为。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体现债权转让事宜,唐某某的起诉行为也应当被视为法律规定的通知。唐某某早已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快递向河堤管理处邮寄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洁公司在此之后要求河堤管理处拒绝向唐某某支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河堤管理处、哈水投公司与嘉洁公司之间尚有未结算款项,一、二审法院没有附条件地判决河堤管理处和哈水投公司向唐某某付款错误。由于本案涉及未结算工程进度款和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争议,为保证唐某某债权的实现并避免错误清偿,一、二审法院应当附条件地判决河堤管理处和哈水投公司就未结算工程进度款待结清后直接向唐某某支付。综上,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堤管理处答辩称:唐某某与常州市武进西太湖滨湖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嘉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认可该笔债权与本案债权为同一笔,唐某某不应再主张该笔债权。唐某某与嘉洁公司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从未通知河堤管理处。嘉洁公司通知河堤管理处,工程款不能支付给唐某某,应直接向嘉洁公司支付。唐某某已就同一笔债权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哈水投公司答辩称:唐某某与常州市武进西太湖滨湖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嘉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认可该笔债权与本案债权为同一笔,唐某某不应再主张该笔债权。哈水投公司与嘉洁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无债权转让基础。唐某某已就该笔债权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就本案所涉债权与嘉洁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表明唐某某已接受本案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堤管理处、嘉洁公司、唐某某三方之间是否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嘉洁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与唐某某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嘉洁公司将对河堤管理处的应收账款51975154.42元作为向唐某某支付借款的质押担保,上述应收账款必须划入双方确认并受唐某某监管的账户中。唐某某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嘉洁公司将其对河堤管理处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唐某某。但是,《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从协议名称到协议具体约定,均未体现出嘉洁公司有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唐某某的明确意思表示。《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第七条约定:唐某某对嘉洁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7571433元及利息,嘉洁公司以其对河堤管理处的应收账款作为对唐某某借款本息的质押担保。嘉洁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确认对河堤管理处的应收账款债权为51975154.42元,而唐某某对嘉洁公司的借款本金仅为27571433元,嘉洁公司为清偿对唐某某的27571433元债务,将其对河堤管理处的51975154.42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唐某某,亦不符合常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虽然约定了应收账款支付的款项必须划入唐某某账户,但这是协议双方关于质押协议履行(账款监管)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嘉洁公司具有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唐某某的意思表示。嘉洁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向河堤管理处发出《通知函》表示不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起,一直否认唐某某所称债权转让的效力,也相应否认其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唐某某主张嘉洁公司已将该公司对河堤管理处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唐某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嘉洁公司有转让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唐某某主张嘉洁公司向其转让债权,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请求河堤管理处、哈水投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唐某某基于债权转让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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