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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银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州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代管人:田永哲,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美丹,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州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外贸公司返还五洲购物中心经营权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6日是错误的。外贸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返还五洲购物中心经营权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实际履行。外贸公司与王宝琛于1997年8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超过了五洲公司委托经营的期限,且在外贸公司作出返还五洲购物中心经营权的通知后,王宝琛于2002年12月31日与延边天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继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权利转让合同书》,致使五洲公司2008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回五洲购物中心的经营权。(二)五洲公司出具《关于五洲购物中心经营权的情况说明》主要是确定债务数额,并确定五洲购物中心的产权归五洲公司,不能据此说明五洲公司认可2002年12月26日已收回五洲购物中心的经营权。(三)五洲购物中心的产权在委托外贸公司经营期间,因其拖欠中国建设银行延边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边支行)贷款被执行,导致五洲公司长期未收回五洲购物中心的经营权。五洲公司起诉请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及建行延边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未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侵权责任的唯一主体是外贸公司。外贸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经五洲公司同意擅自将购物中心经营权转包给案外人王宝琛。且在6年期限届满后未能将购物中心经营权从王宝琛处收回返还给五洲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洲公司与延边五洲(集团)公司于1996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外贸公司为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均无异议,即外贸公司承接上述协议中延边五洲(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外贸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下发《关于将延吉五洲购物中心经营权移交给延吉市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通知》,决定作废1997年8月8日与王宝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自2002年12月31日起将五洲购物中心的经营权移交给五洲公司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8)吉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将案涉五洲购物中心所有权转移给建行延边支行。虽然(1998)吉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4日作出(2005)吉执监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撤销,但外贸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移交经营权的决定时,其已无权对五洲购物中心的经营权进行处置。原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8年期间五洲公司未实际取得五洲购物中心的经营权并非外贸公司的行为导致,据此未支持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五洲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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