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23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中交财富中心**、**层。
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绥兰,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潮。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绥兰、张海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2018年6月19日,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浦银石单转公司(2018)第005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将其对借款人武安联华车业有限公司的13432016280001、13412016280051合同项下的2笔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转移至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故此,本案由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继续行使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诉讼权利,提出再审申请。(一)原审关于2016年4月6日章甜甜与张海潮在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海潮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出售给章甜甜,章甜甜委托畅建标全权代办购房手续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田绥兰主张章甜甜是实际产权人,以3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如果章甜甜是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章甜甜明知本案诉讼发生,却不参加诉讼,不对涉案房产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章甜甜是购房人缺乏事实基础。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畅建标以章甜甜代理人身份签订的,章甜甜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判认定该合同系章甜甜委托畅建标购房,缺乏证据证明。关于田绥兰和章甜甜的身份和关系,原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畅建标的身份不明。田绥兰在原审中提交了章甜甜为畅建标出具的购房委托书。由于章甜甜不参加诉讼,不能认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在缺乏证据证明章甜甜购房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章甜甜与麦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判关于畅建标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共计支付房款3000万元,张海潮实际获利3000万元;张海潮和田绥兰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的房款1050.2万元不能真实反映买方的出资和张海潮因房获利情况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浦发银行邯郸分行提交的张海潮与田绥兰之间交易价格为1050.2万元的合同以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交易档案、税票等证据,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档案或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田绥兰提交的以3000万元价格交易房产的合同等证据,应当据以认定张海潮以1050.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田绥兰。2.如果畅建标是受章甜甜委托办理购买房产事宜,合同义务依法应由章甜甜承担。但田绥兰所称的房款均是从畅建标和田绥兰账户支出的,没有任何有关章甜甜支付房款的证据,没有畅建标和田绥兰账户资金来源的证据。3.田绥兰提交的交易价格为300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是:网签当日支付1200万元,过户前含当日支付1500万元,均采用银行资金监管的方式。但原判认定的1200万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不是办理网签的2016年7月11日;款项支付至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丰公司)账户,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银行监管方式。4、原判认定,张海潮为解除涉案房产抵押向林祥政借款;畅建标支付至金诚丰公司账户1200万元,支付至田绥兰和林祥政共管账户800万元,均是用以归还林祥政的解押资金,均是张海潮收到的房款。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张海潮对涉案房屋的转让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而对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张海潮就案涉房屋的出售,先后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016年8月24日,张海潮与田绥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备案合同,房产交易价格为1050.2万元。另一份是2016年4月6日张海潮与章甜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3000万元。从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畅建标受章甜甜委托购买涉案房产,田绥兰与章甜甜之间的关系及畅建标的身份并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生影响。本案中应审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实际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的明显低价。
二审查明,案涉购房款3000万元共分四笔,均由畅建标的银行账户支出。2016年4月15日,畅建标将购房定金300万元转账支付给麦田公司,后麦田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张海潮;2016年5月26日畅建标将1200万元转给麦田公司指定的金诚丰公司账户;2016年8月22日畅建标转账800万元至田绥兰与林祥政共同管理的监管账号,后支付给林祥政;2016年8月23日畅建标转账700万元至张海潮账户。据此,张海潮直接获得的售房款为1000万元。另两笔至金诚丰公司账户的1200万元及支付给林祥政的800万元系为解除案涉房屋权利上存在的两个抵押登记而发生的支付行为。结合麦田公司向章甜甜、畅建标提供的《房屋状况说明书》、林祥政、张海潮和金诚丰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016年8月22日张海潮和章甜甜(畅建标代)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已经解除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两笔款项也属于张海潮出售案涉房屋获取的收益。虽然房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总额一致。畅建标还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3000万元的1.5%向麦田公司支付了45万元中介费用。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张海潮实际售房收益应为3000万元,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1050.2万元并非双方真实交易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期间,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及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3000万元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无证据证明张海潮与田绥兰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债权的情形。
综上,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