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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佰峰、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佰峰,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佰峰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佰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是根据承包人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法律规定赋予承包人选择权,只有在承包人主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时,法院才能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王佰峰在急迫情形下补签的《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明显背离公平原则,王佰峰反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据实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把“可以参照”理解为“应当依照”,把赋予承包人的“选择权”变成“必须履行的义务”,错误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协议第五条是工程进度款结算条款,要求双方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工程款结算,不能视为工程竣工结算条款。另外,协议签订后,鹤城公司为王佰峰垫付1万元用于富民大路燃气施工雨水管线破坏恢复施工,足以表明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结算。协议第五条不是竣工结算条款,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三)2013年9月,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富民大街下穿绕城高速公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抗拔桩平面布置图》和《竣工图说明书》证明由于二被申请人不提供设计图纸、、地下障碍交**不准工程水文地质地勘不详细,开工前仅简单告知案涉工程定向钻穿越深度为6-13米,但实际施工时,水平定向钻穿越深度从13米、18米、25米、38米不断调整至40米深,才得以避开绕城高速桥基础及抗拔桩。对此,王佰峰没有过错,长春燃气公司、鹤城公司存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通过工程造价据实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长春燃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工程结算参照《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结算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结算依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佰峰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鹤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已经进行竣工决算,鹤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支付了工程款,还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部分进行了二次回拖予以了补偿,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了总的工程价款并实际履行,王佰峰已接受价款,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原则,但并不能得出只有在承包人请求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结论。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佰峰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与鹤城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显然王佰峰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案涉工程价款属于明知,原审认定该协议书系王佰峰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有事实依据。该协议第二条工程价款中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综合单价、工程价款、二次回拖补偿费用以及工程价款总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载明,王佰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后,鹤城公司按第二条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第六条附则载明,王佰峰在签订本协议后,表示对合同各条款内容均予以认可,尤其是工程价款部分,王佰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索要除本协议规定的工程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王佰峰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举示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关于该协议书第五条系工程进度款结算而非竣工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与协议内容不符,且长春燃气公司、鹤城公司均认可参照该协议书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原审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系王佰峰与鹤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完工结算,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对王佰峰提出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佰峰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佰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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