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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陕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李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陕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石,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云龙,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再审申请人汉中陕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石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南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2012年5月2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事,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由乙方保管、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2012年5月29日订立的合同,时至今日李石依然没有签字或盖章,即表明合同双方至今未达成合意,因此该合同至今未成立、生效。一、二审判决仅以“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具有片面性,且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之日的2012年5月29日仅有借款现金收条,且留有工行账号,但至今没有实际履行的记录。虽有2012年6月7日的300万元转账记录,但是农行的记录。且2012年6月7日也有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相对应,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笔300万元转账记录认定为对2012年5月29日合同的履行是错误的。另,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李石将300万元打入陕南医药公司账户,但一、二审均查明没有这一事实,且魏云龙承认陕南医药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所以3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3.本案魏云龙向李石已还款285万元应认定为2012年5月29日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的还款。因为该合同期限4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该285万元的还款记录如下:2012年1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4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6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8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5月19日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5万元,而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第二份合同没有到期,魏云龙已还的285万元只能认定为是对300万元到期借款的还款,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综上,陕南医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陕南医药公司对魏云龙262.0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陕南医药公司认为,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因李石未签字或盖章,双方未达成合意,故未成立,也未生效。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而李石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是,该合同只有一份,而该份合同就在李石处,由李石保管。且李石已依据该合同向魏云龙转账支付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云龙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李石对该合同已成立、已生效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已生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陕南医药公司认为,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该合同签订后,魏云龙向李石出具了现金收条一张,2012年6月7日李石向魏云龙转账3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陕南医药公司虽主张2012年6月7日李石向魏云龙转账300万元履行的不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而是2012年6月7日《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李石与魏云龙对2012年6月7日转账300万元履行的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陕南医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李石是否依约将300万元借款转入陕南医药公司账户的问题。该问题与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关,不能因此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至于陕南医药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魏云龙虽然一再称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陕南医药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但从原审法院依据陕南医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的情况看,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该枚公章是陕南医药公司的真实印章。故陕南医药公司关于2012年5月29《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魏云龙私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魏云龙已还的285万元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的问题。陕南医药公司认为,魏云龙已还的285万元履行的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共计1383.466万元,其中约定利息的有9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有483.466万元。约定利息的900万元借款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是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魏云龙已还利息共计285万元,因魏云龙与李石均无法分清该285万元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故原审法院确定了以下原则:1.2012年5月29日300万元借款和2012年8月7日600万元借款,均从李石主张的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2.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即年息24%);3.上述300万元借款和600万元借款分别计算至魏云龙第一次还款即2012年11月28日时应付利息各是多少;4.减去利息后,剩余的还款视为还的本金;5.该部分本金按1∶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300万元的借款分配其中的三分之一,600万元的借款分配其中的三分之二;6.以后的每次还款均按此原则办理。该原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虽然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至魏云龙还款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借款未到期不代表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借款人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陕南医药公司关于魏云龙已还的285万元履行的只能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陕南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陕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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