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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洪羽、金铭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洪羽,男,1966年1月l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铭,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国,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涛,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勇,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宏昱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登仕堡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夏啟君,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第三人:李兴海,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第三人:冯书丽。
再审申请人曹洪羽因与被申请人金铭、李明勇、王涛、李金国、沈阳宏昱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兴海、夏啟君、冯书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洪羽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李金国实际上已经完全取得了宏昱公司一采区的股权、经营权和固定资产,李金国完全有权处分整体矿山。沈阳荣达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原全体股东杨旭、冯书丽(法定代表人夏啟君已非股东,根据股东间私下约定其在荣达公司的股权收益已用尽,即1/3的矿已被其采完,故放弃股东身份及管理人员身份,也下落不明)将荣达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了李金国,同时他们作为公司占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及公司董事将经营管理公司所需的公司资产也转给了李金国管理。(二)李金国向曹洪羽借款一事属实,这也是双方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原因和基础。曹洪羽已履行完《转让协议》中自己的支付义务,则相应地也应该享有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三)双方只是对案涉矿山承包经营权进行内部转让,曹洪羽取得的是矿山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经过发包人法库县登仕堡子镇西登仕堡村民委员会同意。曹洪羽与李金国之间是由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又转化为租赁合同的关系。虽然金铭等人提供了部分案涉矿山开采所交纳的费用票据,但是均以宏昱公司(一采区)的名义交纳的,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取得案涉矿山的承包经营权。(四)案涉矿山的开发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权属并未发生登记变更,不必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五)曹洪羽和李金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李金国和金铭、李明勇、王涛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标的并不相同。李金国和金铭、李明勇、王涛签订协议转让的是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国与曹洪羽约定转让的内容是“坐落在法库县采石场包括整个山体转让给曹洪羽有土地面积[200亩]房屋面积[350平方米]设备碎石机两套动力电[1250瓦千]”“采石场的开采证及其它一切手续一并转让”,可见,双方约定的转让内容是采石场的整体资产。李金国与金铭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是“沈阳市荣达采石厂(地址:)转让给乙方生产经营”“将荣达采石厂的机械设备一并转让”,可见,双方约定的转让内容是荣达采石厂的经营权和机械设备。李金国作为案涉矿山的出让方,其不仅与曹洪羽签订了案涉矿山的《转让协议》,也与金铭、李明勇、王涛三人签订了案涉矿山的《转让协议》,李金国存在“一权二转”“一物两抵”的行为。但依照李金国与冯书丽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金国只是荣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股权比例为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二,故二审法院认定李金国作为股东无权直接处分荣达公司的财产,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曹洪羽再审申请主张李金国已取得宏昱公司一采区的股权、经营权和固定资产并有权处分整体矿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曹洪羽提出的其所主张的案涉矿山与李金国转让给金铭、李明勇、王涛的标的并不相同的问题。金铭、李明勇、王涛提供的部分案涉矿山开采所交纳的费用票据均以宏昱公司(一采区)的名义交纳,并且现在金铭、李明勇、王涛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矿山,可见李金国与金铭、李明勇、王涛之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李金国在诉讼中陈述的其转让给金铭、李明勇、王涛的是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并不相符。曹洪羽申请再审主张其与金铭、李明勇、王涛争议的标的不是同一矿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洪羽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洪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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