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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县鲁鑫大药店、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平县鲁鑫大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后围村105国道西。
经营者:解秋丽,女,l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翔,山东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平县鲁鑫大药店(以下简称鲁鑫药店)因与被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鑫药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因为鲁鑫药店已经就该公证书向济南市公证员协会提起投诉,现该公证书正处于调查处理阶段。(二)涉案公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瑕疵,属无效证据。1.涉案公证行为发生地是山东省东平县,平阴县公证处跨地域管辖,程序违法。2.涉案公证购买过程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是在鲁鑫药店购买。鲁鑫药店销售药品等均出具收据,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6月9日前后的票据和流水,可以证实鲁鑫药店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涉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并未取得收据,且公证人员是在离开药店后才将商品拍照封存,并不能反映购买的场景。因此二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完美公司承担。
鲁鑫药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济南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是告知鲁鑫药店,其投诉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材料转交济南市公证员协会调查办理。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济南市公证员协会作出(2018)济公投决字第09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为:该协会经阅卷和调查,认为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鲁鑫药店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根据司法部对山东省司法厅下发的《司法部关于同意调整公证执业区域的批复》【司复(2016)16号】文件规定,以设区的市的辖区为单位,对山东省公证执业区域进行调整。本案公证保全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营业场所在济南市,故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接受其申请对本案进行公证保全并不属于跨区域公证。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9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金乐与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来到位于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后围村105国道西标识为“鲁鑫大药店”的药店,在该店内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完美芦荟胶”二支,该药店销售人员未给其开具票据。窦金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完美芦荟胶”进行了封存。上述保全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并无违法之处。鲁鑫药店虽对公证书持异议,主张该药店销售药品等均出具收据,但并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足够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济南市公证员协会已经针对鲁鑫药店对该公证书的投诉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因此,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鲁鑫药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鲁鑫药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平县鲁鑫大药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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