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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文、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文,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嵩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张书文因与被申请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眼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书文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16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泉眼镇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是合同解除后就地上物部分的折价补偿纠纷,也即张书文是基于合同解除后而取得地上物所转化的实际价值,泉眼镇政府是基于合同解除后而取得地上物所有权问题,二者完全是等价的。在本案中,张书文的诉请并未包含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的经营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也未包含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需由合同双方承担的第三方损失。张书文的申请完全是依据在经营案涉水库中以自己的实际投入而产生的地上物的增值部分,并要求泉眼镇政府在合同解除后就取得地上物所有权部分以货币形式对张书文进行折现补偿,不存在张书文承担责任问题。如依二审判决,导致的结果是泉眼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后拥有了对案涉水库地上物部分30%的收益,张书文因解除合同产生了30%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泉眼镇政府对该30%部分完全构成了不当得利,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即原审不仅不惩罚泉眼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反而要求守约的张书文将自行投入建设的部分地上物赠送给违约的泉眼镇政府,于情于法没有任何依据。
泉眼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张书文称本案为合同解除后地上物折价补偿纠纷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张书文在租赁经营期限内,必保水库防洪渡汛,堤坝坚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案涉大坝在承租期内已为危坝,张书文未完全尽到合同中约定义务,判决其按过错比例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泉眼镇浪头沟水库交接书》,泉眼镇水库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赔偿款4421251.1元支付给张书文,双方已按二审判决履行。上述事实说明,张书文对二审判决不持异议,其在签署交接书并在双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限内,乙方必保水库防洪渡汛,堤坝坚固。人为而造成的水灾导致经济损失或人身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虽然双方合同仅约定由张书文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为而造成的水灾导致经济损失或人身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但也同样强调了张书文应“必保水库防洪渡汛,堤坝坚固”,案涉大坝在承租期内已为危坝是客观事实,证明张书文并未完全尽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样,泉眼镇政府也未完全履行应尽的管理监督义务,故双方对导致大坝已为危坝的现状均负有责任。泉眼镇解除合同对张书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泉眼镇政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张书文经济损失显系不妥,二审法院酌定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即泉眼镇政府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赔偿张书文经济损失4337251.1元,张书文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自担1858821.9元损失。张书文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结果导致泉眼镇政府解除合同后拥有对案涉水库地上物部分30%的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实质上是主张其对于案涉水库的大坝在承租期内成为危坝没有任何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事实及《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明显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书文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书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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