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南疆港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丰,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贤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邮储银行的起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邮储银行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且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一方面又以法院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民事审理和判决为由对本案进行强行审理,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律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确认,现有证据已足以表明本案审理的保理合同纠纷与鑫汇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鑫汇公司采取伪造申请人印章、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的保理融资,原审法院以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鑫汇公司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不支持中铁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作为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的主要证据,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依法应归于无效,原审法院对于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未进行审查,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保理关系,相关各方应当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保理关系中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本案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成立,则中铁公司对鑫汇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真实基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可以向邮储银行主张,邮储银行亦无权再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2.驳回邮储银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虽然邮储银行曾以基本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前案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实体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因非邮储银行“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而不构成重复起诉。中铁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邮储银行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纠纷,与鑫汇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案,两者虽有牵连,但中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分开审理并无不妥,本案并无中止审理之必要,中铁公司若因鑫汇公司违法行为而受损,亦可另行向鑫汇公司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在继续审理本案时,其中止诉讼的(2016)津02民初15号裁定即失去效力。中铁公司主张两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本案中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即恢复审理属程序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铁公司虽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而应归于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邮储银行通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受让鑫汇公司基于基础合同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所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明细清单注明了商务合同编号、凭证名称、凭证编号、金额、未付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等,该基础合同编号与鑫汇公司提供给邮储银行的合同编号一致,中铁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邮储银行随后向鑫汇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因此邮储银行与鑫汇公司、中铁公司之间形成保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公司依约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向邮储银行进行清偿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案涉基础合同、提货单、框架协议等文件系伪造,其系受鑫汇公司欺诈在三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与中铁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邮储银行存在明显过错等情形,但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所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明细清单注明的商务合同编号与鑫汇公司提供给邮储银行的基础合同编号一致,中铁公司对此盖章确认,且在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将上述明细中所列应付款项付款至邮储银行保理专户,承诺不会付款至选定账户之外的任何其他账户,并确认只有向邮储银行付款才能解除其付款责任。由此,中铁公司关于已向鑫汇公司支付货款、邮储银行无权再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的理由明显与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中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天津油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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