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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宏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宏天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宏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南漕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宏天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华谊大道以南、石嘴山电厂一期用地以西、铁路专用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宏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宏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宏天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宏天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宏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反诉请求程序违法。宁夏宏天博公司(原告)诉宜兴宏博公司(被告)合同纠纷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6)宁0205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同时驳回了宁夏宏天博公司主张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宜兴宏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宁02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宁夏宏天博公司在宜兴宏博公司另行提起合同确认解除之诉后,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宜兴宏博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10月24日也即二审判决前,再次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该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即使在随后的诉讼中,前案判决已经生效,宁夏宏天博公司又撤回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改变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违法性。(二)宁夏宏天博公司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宁夏宏天博公司针对宜兴宏博公司在前案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基于同一合同事实,以同样的理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刿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属于“重复处理”。本案的裁判,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实体裁判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执行依据的明确性要求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解释明确要求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因此,前案也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且不论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案,宁夏宏天博公司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宜兴宏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宁夏宏天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宜兴宏博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宁夏宏天博公司在宜兴宏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针对本诉中的解除合同请求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宜兴宏博公司撤诉后,本诉不存在了故宁夏宏天博公司也撤回了针对本诉解除合同而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对此宁夏宏天博公司并不违法,法院受理亦不违法。相反是宜兴宏博公司在已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反程序重复诉讼,这一点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已做认定。故宜兴宏博公司这个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宜兴宏博公司认为宁夏宏天博公司重复诉讼和法院重复处理的问题。虽然宁夏宏天博公司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宁夏宏天博公司每次诉讼的请求标的不是同一标的。宁夏宏天博公司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是不同时间段的损失,构不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法院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程序是否违法;二、宏天博公司的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宁夏宏天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8-羟基喹啉项目合作协议书》、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原因系因宜兴宏博公司提起本诉,要求确认《8-羟基喹啉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宁夏宏天博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虽然一审法院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时另案即宁夏宏天博公司要求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8-羟基喹啉项目合作协议书》、恢复生产、赔偿损失(截止2016年9月30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正在二审阶段,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但是因宁夏宏天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既有相同之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又有不同之处(赔偿损失),且其在另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已撤回本案中要求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又因宁夏宏天博公司提起的反诉与宜兴宏博公司提起的本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宜兴宏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宁夏宏天博公司撤回要求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之后,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仅剩两项,一是要求宜兴宏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是要求宜兴宏博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从双方在签订案涉《8-羟基喹啉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的履行情况和诉讼情况来看,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宁夏宏天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生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案已经终审,判决宜兴宏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生产、赔偿损失(截止2016年9月30日)。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宜兴宏博公司本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宁夏宏天博公司协商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尽快恢复生产。但其并未如此,而是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注:其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宁夏宏天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表明,其并无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生产的诚意,且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基于上述情况,宁夏宏天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宜兴宏博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虽然宁夏宏天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与其在另案中提出的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同一份合同,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且宁夏宏天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宜兴宏博公司赔偿的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与另案不同,故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宜兴宏博公司关于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宜兴宏博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该问题,也未基于该问题要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宁夏宏天博公司的反诉,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该意见和主张,有违诉讼程序。
此外,另案已经终审,且宜兴宏博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关法院裁定驳回,故另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宜兴宏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宏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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