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香港)先领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香港湾有骆克道**三汀大厦**/div>
代表人:许掌握,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香港)先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汽总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更名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公汽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汽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由通恒公司及先领公司造成。1.通恒公司成立后,公汽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将相关资产交付通恒公司实际使用。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过程中,由于通恒公司未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致使无法办理相关不动产的转移登记。若通恒公司能及时配合完成房产土地过户,依法不能发生出资资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2.公汽总公司与先领公司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十四条及《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条均约定“合作期满后,全部固定资产归甲方(公汽总公司)所有……”,基于合作期满后的财产归属及资产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考虑,先领公司及通恒公司在公司运营期间均未要求公汽总公司将案涉资产办理过户。(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是公汽总公司作为通恒公司股东是否将约定的资产出资到位的问题,即是否将约定应当投入通恒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通恒公司所有的问题,而非“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问题。如认定公汽总公司确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的规定,责令公汽总公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指定合理期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关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相关规定,判决公汽总公司补足相应差额,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的错误。(三)根据公汽总公司与先领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后,全部固定资产归甲方(公汽总公司)所有。目前约定的合作期限及通恒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按照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恒公司企业财产中的全部固定资产的权属应当归公汽总公司所有。通恒公司已于2018年7月30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4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目前通恒公司正处于清算过程中。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汽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汽总公司与先领公司先后于1997年8月7日、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中均约定公汽总公司以房产、停车场地、设备出资,出资额472万元,占40%。但公汽总公司未办理有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公汽总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公汽总公司称其未及时办理用于出资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通恒公司未及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汽总公司主张的因合同及公司章程约定固定资产在合作期满后归公汽总公司所有、资产转移登记会产生税费、先领公司及通恒公司在公司运营期间均未要求公汽总公司办理过户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先领公司、通恒公司是否提出过户要求,公汽总公司作为出资人均应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章程及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期满后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依法清算完毕后,双方对合作企业剩余财产如何分配的约定,并不免除公汽总公司在通恒公司清算完成前补足出资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公汽总公司按约定应投入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或被拆除,或被政府收回,或者处于查封状态,客观上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判令公汽总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无不当。公汽总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公汽总公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非补足出资额差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汽总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