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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申村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玉,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王相周,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李联慧,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电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舜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海玉、王相周、李联慧、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旗渠电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行安阳分行与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协商,由鑫磊公司的关联公司宝舜公司通过债务转移方式承担债务,建行安阳分行通过增加贷款额度和降低贷款利率的方式弥补鑫磊公司、宝舜公司因承担债务造成的损失。债务转移的表象背后,实质上是建行安阳分行与鑫磊公司及其关联的宝舜公司进行的一次以国有资产损失为代价的违规交易。鑫磊公司、宝舜公司并非无偿行为。一、二审判决将债务转移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要求建行安阳分行、宝舜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转让债务时追加贷款额度及降低利率情况的相关材料,建行安阳分行、宝舜公司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既认定宝舜公司代红旗渠电炭公司清偿债务,又认定宝舜公司代鑫磊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根据《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转移的债务为本金及逾期(垫款)罚息,不包括利息。二、宝舜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未约定对宝舜公司享有追偿权。宝舜公司代偿债务后已经取得相应利益,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三、一、二审法院剥夺红旗渠电炭公司辩论权利。宝舜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要求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红旗渠电炭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开庭,亦未让宝舜公司补缴诉讼费,而是直接判决红旗渠电炭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红旗渠电炭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红旗渠电炭公司辩论权利。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1日,红旗渠电炭公司(甲方)、建行安阳分行(乙方)、宝舜公司(丙方)及王海玉、王相周、李联慧分别作为丁方签订三份《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红旗渠电炭公司将《银行承兑协议》(建安银承〔2015〕032号)项下的19819734.71元债务及逾期罚息、《银行承兑协议》(建安银承〔2015〕042号)项下的7438000元债务及逾期罚息转移给宝舜公司,王海玉、王相周、李联慧分别提供保证担保。红旗渠电炭公司将其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30683586.67元转移给宝舜公司并经建行安阳分行同意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宝舜公司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先后将30683586.67元转入到建行安阳分行贷款应付挂账户,用于偿还红旗渠电炭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本金及利息。案涉《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未约定宝舜公司代偿欠款后红旗渠电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客观上形成了红旗渠电炭公司取得了免除其债务的利益及宝舜公司因代偿债务造成损失的结果。宝舜公司与红旗渠电炭公司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宝舜公司可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与公平原则,向红旗渠电炭公司主张案涉代偿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红旗渠电炭公司关于宝舜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红旗渠电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的宝舜公司获得了贷款优惠,并非无偿行为的事实。即使上述事实成立,红旗渠电炭公司因宝舜公司的代偿行为获得了利益,该利益不会因宝舜公司获得了建行安阳分行为其追加贷款额度及降低利率的优惠而消减。宝舜公司代替红旗渠电炭公司清偿债务,客观上造成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的结果,进而导致鑫磊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履行完毕而免除,红旗渠电炭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关于该事实认定存在逻辑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红旗渠电炭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建行安阳分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该利息属于《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垫款)罚息”,红旗渠电炭公司关于《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转移的债务不包括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红旗渠电炭公司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2017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宝舜公司在原告宣读起诉状环节即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宝舜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红旗渠电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代偿30683586.67元的利息。该新增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代偿的30683586.67元本金,关于本金的认定已经在一审中进行了审理,利息的确定具有事实基础。红旗渠电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宝舜公司是否未补缴应预交的受理费和一审法院未就新增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本再审申请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红旗渠电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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