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訾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北国泰横跃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号(浦发银行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号路东丽湖餐厅东侧
法定代表人:康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传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福鑫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号**-**-**号房间间。
法定代表人:崔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恒运通昌建筑材料有限。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号鑫茂软件大厦**座**室2室。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国泰恒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泰公司)、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道广公司)、湖北国泰横跃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泰公司)、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天津市传有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恒运通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滨奥公司与燕化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增资,陈鸿智在滨奥公司与燕化公司中虽有交叉投资情形,但尚未成为两公司的控制人,原判决以陈鸿智曾经在两公司中有交叉出资即认定滨奥公司与燕化公司存在关联,缺乏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只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有认定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规定,滨奥公司与燕化公司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关联条件,原判决认定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滨奥公司增资后,仅是天津国泰公司的小股东,而且在短时间内也未派人参与天津国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天津国泰公司在增资完成后的次日将其公司的款项汇入燕化公司与滨奥公司无关,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天津国泰公司来承担。二、一、二审法院要求滨奥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天津国泰公司、燕化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往来,增加了滨奥公司的举证责任,且中冶公司在人民法院追加滨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未提供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人民法院将滨奥公司追加为大庆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天津国泰公司、湖北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曲解了我国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滨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北道广公司、天津国泰公司、湖北国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在上述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将滨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大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滨奥公司抽逃出资事实清楚,将滨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滨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滨奥公司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滨奥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燕化公司转账2亿元到滨奥公司,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的账号汇入了其认缴的出资款2亿元,但该款项在次日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又汇至燕化公司。上述资金流向说明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滨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但滨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优势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此外,滨奥公司还主张被执行人湖北道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其提交的湖北道广公司年检报告书和湖北通顺公司的资产情况说明函,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滨奥公司据此请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滨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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