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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峻滔、王俊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峻滔,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鹏,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运高,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坊**门**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茗,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青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铁铺岭特**号
法定代表人:叶茗,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特**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茗、武汉市欣绿环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项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系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案外人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二审判决认定叶茗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是已经确定的被拆迁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叶茗所持房产证是改扩建前办理的,改扩建后新增面积不在房产证范围内,不能确定叶茗是新增面积的所有权人,更不能认定叶茗是改扩建面积的被拆迁人。3.二审判决认为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职权范围,却又认定案涉房屋新增面积属叶茗所有,系自相矛盾。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将如下两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为武汉盈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房屋拆迁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联系函》,拟证明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是拆迁部门所认可的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权益。第二组证据为武汉洲美居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集体土地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益。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拟证明叶茗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第一组证据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洲村拆迁负责人周胜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盈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姜亚洲所作的谈话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2.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是否构成再审申请新证据。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2009年9月25日,叶茗(甲方)与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的一栋177.25平方米的两层住宅楼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三人每人付给甲方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乙方将此房进行改造以改善居住环境。甲方拥有改造后房屋的177.25平方米的产权和使用权,其余面积归乙方共有。如遇拆迁情况,甲方同样拥有该房屋的177.25平方米面积的受偿权和支配权。其余面积的一切权益归乙方共有。再审申请人与叶茗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关于“改扩建费用的分担及改扩建后建筑物产权和使用权、拆迁受偿权和支配权等权益分配”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再审申请人投入资金并对案涉房屋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后的房屋为七层,并实际占有、使用。虽然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但再审申请人是在叶茗所有的原房屋之上进行的改扩建,案涉房屋改扩建实际投入了建安成本,在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前具有使用价值,可以通过拆迁补偿利益的形式体现出其使用价值。实际投资建设并占有、使用房屋的再审申请人,因该房屋具有使用价值而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时,基于上述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的《协议》有关“拆迁受偿权和支配权等权益分配”的约定,可以获得该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收益。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故再审申请人对扩建部分所能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可以享有民事权益。上述对于拆迁补偿款民事权益的享有与否的民事判定,是建立在案涉民事协议约定,同时兼顾到案涉房屋没有被行政部门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而需要被强制拆除,同时有证据证明权利主张人对房屋进行实际资金投入,产生了建安成本的事实基础上。二审法院以“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尤其是在拆迁之时是否补偿、如何补偿,均属于国家行政职权范围”,在本民事案件中直接认定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享有民事权益为由,进而作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判定,该裁判理由依据不足。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是否构成再审申请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武汉盈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递交的《联系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拆迁部门所认可的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权益。该联系函载明,“目前除叶茗外的所有案外产权人(即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已在产权双登双录时向我司提交了产权证明文件,我司已与相关产权人达成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征得案外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栋房屋已于2017年5月拆除。”第二组证据为武汉洲美居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集体土地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益。该《结算单》载明,“被拆迁人为熊运高,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大洲村G-212-1号,,住宅房屋面积**57平方米。补偿款总计927428元。还建安置总面积为837.52平方米,剩余还建住宅面积837.52平方米。落款处有被拆迁人刘峻滔、熊运高、王俊鹏的签字以及武汉洲美居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相关拆迁款项被武汉盈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扣。2.案涉房屋被拆迁前由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进行重新扩建、改建。3.案涉房屋被拆迁前的实际建筑面积及补偿费计算具体标准。4.拆迁单位不否认刘峻滔、熊运高、王俊鹏享有案涉房屋的迁补偿款分配权益,只是请求法院对查封冻结的拆迁款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案外人扩建部分的补偿款项)给予答复。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判断其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权益的证据采信,该证据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属于再审申请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刘峻滔、王俊鹏、熊运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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