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老村西北v>
法定代表人:朱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阜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兴公司)、高晋发与被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阜兴公司只能根据存储罐显示仪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志博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篡改显示仪数据的方式将质押物从管道中转移。临淄农商行指定阜兴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确定的监管方式提供监管服务,其应当对该监管方式所固有的、不可避免的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质物丢失是因这一监管方式的局限性所致,并非阜兴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监管义务,阜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阜兴公司赔偿临淄农商行经济损失1300万元属于对“违约责任”这一法定责任的适用错误。若阜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界定为临淄农商行的实际损失,而非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部分。临淄农商行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其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所以阜兴公司在合同项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
高晋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以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只有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机构才能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未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会计师事务所所做阜兴公司账目虚假的判断超出司法鉴定范围,在此基础上做出无法判断高晋发与阜兴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认定,亦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3.该《审计报告》落款部分未注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且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其形式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格式不符。(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原审高晋发已提交阜兴公司历年审计报告作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举证责任已完成。临淄农商行若不认可高晋发主张的事实,应承担该项举证责任。为此,临淄农商行要求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阜兴公司进行会计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得出的审计结论为“无法判断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临淄农商行关于“高晋发个人财产与阜兴公司财产不独立”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准确区分高晋发与临淄农商行的举证责任,而直接判定高晋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临淄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核查交付的质物是监管人阜兴公司不可推卸的合同责任。本案志博远公司已将出质物全部交付给阜兴公司,阜兴公司也已全面接手看管,且前期履行了看管义务。阜兴公司称只能通过存储罐显示仪看管与事实不符,其还可在存储罐区出入口对进出的装卸油罐车进行检查从而决定是否允许出入。(二)临淄农商行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原判决认定的1300万元,此系阜兴公司没有切实履行看管责任所致。本案亦不存在重复诉讼,阜兴公司赔偿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三)高晋发作为阜兴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阜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高晋发所称原审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不能成立。综上,阜兴公司、高晋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经再审审查另查明,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下设淄博华盛会计司法鉴定所,系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本案是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阜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临淄农商行与志博远公司、阜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质物系按三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交付,虽存放于志博远公司仓库内,但由阜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并进行监管。质物于2013年6月5日移转于阜兴公司占有,阜兴公司向临淄农商行报送了42份质物监管报告。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阜兴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阜兴公司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质物在监管期间丢失,依约应由阜兴公司对质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质物丢失系监管方式局限性所致,阜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所涉《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问题。首先,鲁华盛会审字(2017)第4号《审计报告》由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阜兴公司与股东高晋发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而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据临淄农商行申请,采用随机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下设的淄博华盛会计司法鉴定所,系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高晋发关于山东华盛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该《审计报告》出具后,高晋发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作出该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亦出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审计报告》客观、中立、全面地反映了阜兴公司财务状况,对该审计结果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高晋发关于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审计报告》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范的司法鉴定事项范围,其文书形式及具体格式应依照财政部相关准则进行。高晋发关于审计报告形式与法律规定格式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即使该文书确实存在格式瑕疵,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综上,高晋发关于本案所涉《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关于阜兴公司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之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阜兴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给临淄农商行与志博远公司造成损失的,阜兴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阜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出质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物的监管报告》记载,阜兴公司应确保其所监管的质物价值不少于2600万元。现价值2600万元的货物短少,其应向临淄农商行与志博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且临淄农商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4)淄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临淄农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503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律师费34000元、诉讼费106691元并扣除临淄农商行已受偿部分。而根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临淄农商行享有的该最高额动产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临淄农商行就涉案质物不享有因质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临淄农商行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志博远公司和担保人、保证人承担,但阜兴公司、高晋发没有就该债权的实际受偿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临淄农商行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其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数额,从而确定临淄农商行可以向阜兴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金额,并驳回临淄农商行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阜兴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高晋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阜兴公司、高晋发一审所提交的7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说明,系单方委托且不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的审计,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而鲁华盛会审字(2017)第4号《审计报告》亦认为,“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无法判断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本案中,高晋发作为持有阜兴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阜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高晋发应对阜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高晋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阜兴投资有限公司、高晋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潘 勇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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