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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隆华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隆华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号。
法定代表人:吕茂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凌云,该校校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茂洲,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隆华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大学、一审被告吕茂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湖北大学以保护国有资产为旗号,从2009年3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起,多次诉讼,使得隆华公司受诉累十年,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二)二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纠正。截至2007年10月1日前,隆华公司已完成16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义务,故湖北大学应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支付剩余转让款40913602.48元。2012年11月2日是隆华公司在(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0号案中提起反诉的时间,并不是其主张的剩余转让款利息起算时间,二审法院将隆华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并将利率由年息6%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错误。湖北大学取得164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逾期付款7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逾期付款38天,共计45天,依合同约定共应偿付违约金67.5万元。但二审法院依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5日(2007)新阳执字第0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7年6月18日的(2007)新阳执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减25天,实属错误。湖北大学直至2007年7月13日才支付协助执行款,因此湖北大学不能以上述协助执行书为由阻却其付款义务。(四)隆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判令隆华公司向湖北大学赔偿损失325.8818万元不当。隆华公司依约履行了164亩土地的转让义务,在湖北大学已取得了该164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即使该土地上还保留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旧址所在的房屋,也不影响该地块已转让的事实,且325.8818万元费用系湖北大学自愿与新洲区人民政府交易而产生,属于湖北大学与新洲区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隆华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北大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大学应向隆华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认定;2.湖北大学应向隆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3.隆华公司应否向湖北大学赔偿损失。
关于湖北大学应向隆华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未就转让款的利息作约定;隆华公司在(2009)武民初字第20号一案中虽向湖北大学提出反诉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并未向湖北大学主张利息;直至2012年11月2日,隆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提起反诉时才主张剩余转让款的利息,因其此前并未向湖北大学主张利息,二审判决将2012年11月2日作为剩余转让款利息的起算点具有相应的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隆华公司在本案反诉过程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备注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因6%的年利率标准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不完全一致,二审判决改判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湖北大学应向隆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于湖北大学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步”款项1640万元均无异议。按违约金日转让总资产价款万分之一(1.5万元)的约定,湖北大学因此须向隆华公司支付的逾期7天违约金计10.5万元。《协议书》关于“第二步”付款至6000万元的条件为“164亩土地上的房产等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名下后10日内”,因湖北大学于2007年5月25日取得有关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其应在2007年6月5日前付款至6000万元。扣除此前湖北大学收到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2007)新阳执字第0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指示暂停支付的58万元,湖北大学应于2007年6月5日前应向隆华公司付款至5942万元,但其实际支付5788万元,尚欠154万元,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此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6月18日下发了(2007)新阳执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大学在其应向隆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暂停支付288万元,至此时湖北大学在履行“第二步”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逾期13天的情形,应支付违约金19.5万元。此后湖北大学暂停付款的行为及向隆华公司债权人付款的行为,均是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指令为之,系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隆华公司要求将此期间计入逾期付款天数并继续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
关于隆华公司应否向湖北大学赔偿损失的问题。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隆华公司应于2007年7月20日前将164亩土地上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腾退给湖北大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隆华公司对新坳村小学及屠宰场进行了搬迁,但旧址所在地的旧楼仍保留未拆除,且位于湖北大学阳逻校区院墙之外,导致湖北大学对该地块客观上无法利用,湖北大学阳逻校区的实际使用面积仅为116亩。为此,湖北大学在政府重新调整用地红线补齐164亩土地后,又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缴纳相关费用222.1538万元。湖北大学另根据其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第四条中“湖北大学同意按比例、按新的土地补偿标准3.826万元/亩补齐湖北大学阳逻校区一期原116亩土地上对村民的补偿103.728万元”的约定,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缴纳103.728万元,该费用显系为履行《协议书》中164亩土地及相关资产转让而支出的费用。依照《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转让、过户中发生的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收受的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缴交的费用及因征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全部由隆华公司承担”的约定,应由隆华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改判隆华公司对湖北大学垫付的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隆华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隆华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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