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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北郊精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万青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面通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延波,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面通镇和平大街和平雅居楼下下。
法定代表人:李骁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穆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穆棱市政府)、李延波、付强,原审第三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加穆棱市人民政府、李延波、付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榆公司是否有权申请追加李延波、付强为被执行人,但遗漏了穆棱市政府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抽逃出资,并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焦点问题。2.二审判决在审查应否追加李延波、付强为被执行人时,适用的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查”。但本案并非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而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二审判决认定穆棱市政府并非实际出资人缺乏证据证明。福泉公司的设立实际上是原穆棱市副市长董某铎违规操作的结果。福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穆棱市政府提供,登记注册事项由穆棱市政府工作人员完成。公司设立后,由穆棱市政府、褚某增和马某实际控制。在公司登记在册股东没有授权的情形下,实际出资并完成公司设立的主体应认定为公司出资人,这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穆棱市政府既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又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无关。另外,穆棱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不需要另行出具书面授权,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了职务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孟某伟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福泉公司的出资人就是穆棱市政府。4.二审判决认定李延波、付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李延波、付强并未被生效判决确定为冒名股东,其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责任。
被申请人穆棱市政府答辩称:穆棱市政府是在帮助招商引资企业完成公司注册成立的手续工作,并非自身注资成立公司,亦非公司出资人或股东,同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营运分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榆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李延波、付强,原审第三人福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当审查穆棱市政府是否系福泉公司的出资人且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李延波、付强是否系福泉公司的股东且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首先,新榆公司主张穆棱市政府工作人员操作了福泉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提供验资资金后取出,该行为表明穆棱市政府作为福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是指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形。本案中,穆棱市政府并无对福泉公司进行经营、收益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亦未与福泉公司登记股东达成任何关于股权代持或实际控制公司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新榆公司主张穆棱市政府为福泉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穆棱市政府具备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定要件。案涉注册资本金系从穆棱市政府财政局账户提取,注册资金来源亦并非认定穆棱市政府系实际出资人的充要条件。另,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对新榆公司主张追加穆棱市政府为被执行人一节进行了论述,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新榆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新榆公司主张李延波、付强系福泉公司注册时的登记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冒名股东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付强、李延波虽然登记为福泉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参与福泉公司的设立、出资等,亦未签署任何与公司注册相关的文件协议。新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延波、付强实施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故新榆公司主张李延波、付强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新榆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新榆公司还提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至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在具体论理时并未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且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故新榆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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