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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1号标准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宗仁,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新阳路北侧G33幢。
法定代表人:袁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苏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研究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考虑双方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主观推断做出错误判决。红瑞公司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具备药品的申报、生产、检测等相关受让条件,均不是以研究所移交技术资料为前提。2.二审判决混淆事实,红瑞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诚意。3.红瑞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并且其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导致研究所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研究所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4.双方矛盾激化,不具备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条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不具备强制履行性。故请求提审改判并支持研究所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红瑞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研究所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红瑞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获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其许可生产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及原料药,分类码为Hab。其后,红瑞公司又以受让案外人技术生产中药品种“血塞通分散片”为依据,申请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分类码由“Hab”变更为“HabZb”,并申请GMP认证。为证明其主张,红瑞公司提供了包括工艺流程图、红瑞公司厂区及生产线的布局、车间检测情况、生产设备等在内的《分类码变更申请材料》与《药品GMP认证申报资料》,获得分类码为“HabZb”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与认证范围为“片剂”的GMP认证。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红瑞公司已经具备生产药品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红瑞公司如要取得涉案药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GMP认证,作为技术转让方的研究所需向其移交拟生产药品的详细生产工艺、质量研究资料等核心生产资料,红瑞公司才能试制合格样品并着手开始准备相关申报工作。而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研究所仅向红瑞公司移交了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等资料,并未移交生产涉案药品的核心工艺资料,故二审法院认定红瑞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
此外,红瑞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了包括购置胶囊剂等生产设备在内的合同,也与案外人徐州技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中药提取生产,红瑞公司负责药品制剂生产,且经法院实地考察,红瑞公司预留了生产车间的场地,购置了相关设备仪器等合同。因此,红瑞公司已为履行涉案协议做了一定的准备,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协议。同时,本案中,研究所向红瑞公司发送其与同仁堂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仅是其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催告行为。研究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红瑞公司作出了明确催告的意思表示,亦无催告履行的具体内容。故研究所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关于涉案协议应予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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