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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多彩建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金鹰商城****。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øller-MærskA/S)。住。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263,埃斯普兰那登**splanaden50,1263KøbenhavnK)。

代表人:拉尔斯·汉尼伯格(LarsHenneberg),授权代表。

代表人:雅各布·斯坦斯霍尔姆(JakobStausholm),授权代表。

代表人:扬克·加文科(JanKjærvik),授权代表。

代表人:索伦·托夫特(SørenToft),授权代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多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东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航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江苏多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航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航华公司是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缺乏证据证明。江苏航华公司是马士基公司授权指定的在特定区域代表马士基公司接受托运人或其货代订舱的订舱代理人,扬州航华公司才是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系江苏航华公司没有将特殊堆存要求告知马士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多彩公司的自备箱不符合ISO标准。(三)原审判决认定多彩公司已履行了托运人“如实告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多彩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自备箱申请表》,不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违反了《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基本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四)原审判决在运输合同纠纷中直接判决代理人向运输合同的一方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江苏航华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身份无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还是托运人的代理人,都应当在以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审理中予以判定。即便江苏航华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该是在其委托人先向对方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江苏航华公司法律地位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多彩公司委托上海宇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运输案涉货物,宇嘉公司转委托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远公司),扬州中远公司又转委托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航华公司),扬州航华公司以江苏航华公司的名义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订舱确认单上记载的订舱人是江苏航华公司、合约客户是多彩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航华公司主要义务系为多彩公司提供订舱服务,系多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涉案的非ISO标准集装箱因结构和性质不能承受装载于其上的三个集装箱的总重量而垮塌。调查报告还认为,涉案六个非ISO标准集装箱不具备足够的承载能力,必须堆装载最上面一层以保证其上没有其他货物。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调查报告的结论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江苏航华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调查结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多彩公司已履行了托运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多彩公司在托运涉案货物以及宇嘉公司、扬州中远公司在层层转委托中均告知了涉案货物推存的特殊要求,并无有效证据显示订舱人江苏航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实际订舱时告知该特殊堆存要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多彩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江苏航华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自备箱申请表》可能存在不实,但货损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多彩公司的货物无法承受装载其上的货物重量而垮塌。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以及一审向订舱环节中相关公司调查情况,认定江苏航华公司未能向马士基公司告知货物的特殊积载要求,最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江苏航华公司直接向马士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航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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