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纬五路北、经七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雄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三响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雄载,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祥海锦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1号楼3-5层成果酒店3037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兴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能源公司)、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陶瓷公司)、陈雄载因与被申请人华祥海锦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海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辉能源公司、兴辉陶瓷公司、陈雄载申请再审称:1.因《配置煤炭资源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无效,兴辉能源公司应当将依据该《转让协议》取得的3400万元转让款返还给华祥海锦公司,而不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退还转让款给华祥海锦公司。2.在华祥海锦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将剩余款项打给兴辉能源公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认定兴辉能源公司及指定人员收到了76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祥海锦公司作为一个理性商事主体,不会在没有指示函或书面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将几千万数额的款项打到宣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法人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华祥海锦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指示收款的材料。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华祥海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学美发给陈雄载的短信以及上海622事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学美曾威胁陈雄载,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二审法院对此材料未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祥海锦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兴辉能源公司支付4200万元的支付凭证,兴辉能源公司在此后未对4200万元进行退还具有合理依据。4.二审法院因为兴辉能源公司有退款行为,从而认定华祥海锦公司提交了证明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兴辉能源公司还款行为并非表明其收到了情况说明而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兴辉能源公司是根据《转让协议》中收到的钱款按照收款时的路径返还给付款方。华祥海锦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说明给兴辉能源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5.二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错误。《协议书》并非单纯的借款协议,其约定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九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过高的违约金要进行限制。《协议书》约定利息的起算点是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签订日是201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利息是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的,二审判决对该错误未予体现。在本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基于不确定的本金计算出的利息是错误的。综上,兴辉能源公司、兴辉陶瓷公司、陈雄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祥海锦公司提交意见称:1.《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对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落实,而非探矿权、采矿权或矿产资源的转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书》的效力独立于《转让协议》,是对《转让协议》的结算、清理,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祥海锦公司是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并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华祥海锦公司是海华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兴辉能源公司已收到7600万元预付款,并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除了3400万元以外,其余款项是通过支票、境外汇款等方式支付给兴辉能源公司的指定人员。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书》是因胁迫而签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3.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属于证据突袭行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华祥海锦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二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4.华祥海锦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兴辉能源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因当时双方关系融洽并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且兴辉能源公司的还款行为也说明华祥海锦公司已经提交书面说明。兴辉能源公司无权主张延后付款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5.华祥海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尚不足以弥补因资金被占用导致的实际损失,这是为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原审法院未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过程中,兴辉能源公司、兴辉陶瓷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兴辉能源公司、兴辉陶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陈雄载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华祥海锦公司的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包括三个方面:
(一)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此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既有对矿产资源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主体,在尚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实际交付他人勘查开采,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所有土地上尚未取得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探矿权人将其勘查许可证项下勘查作业区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也有对矿产资源既无权益也不实际控制的主体,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实际交由他人勘查开采,包括但不限于矿业权人将其许可证项下作业区周边区域交与他人勘查开采等情形。但无论何种情形,都具有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因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业权出让税费和出让收益流失、逃避国家对矿业市场的监管、引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风险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转让协议》虽然具有将政府承诺配置的尚未取得矿业权的煤炭资源转让的内容,但主要内容和实质是合同双方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政府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如何实现最终转让的一系列交易步骤的具体安排。这种高度不确定性表现在政府承诺配置煤炭资源的矿区位置和坐标范围不确定、能否获得政府最终同意配置的批准不确定、获得批准矿区的煤炭资源的储量不确定等,合同双方也充分认识到这种不确定性,并在合同中对这种不确定性风险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将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进程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案涉《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释第五条意涵的受让人能够勘查开采或者已经开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特点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特点。因此,案涉《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人民法院尽量不否定商事交易效力的司法原则,二审法院适用解释第五条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确有不当,但综合全案情况,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二)关于兴辉能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依据和数额问题
因兴辉能源公司未获得相关政府批文导致《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为解决因执行《转让协议》产生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返还预付款的数额、利息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协议书》是为处理《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祥海锦公司主张依据《协议书》要求兴辉能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华祥海锦公司主张已经向兴辉能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600万元,兴辉能源公司对其中3400万元预付款不持异议,对余下的款项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记载华祥海锦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为7600万元,兴辉能源公司也依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返还了第一笔钱款,随后兴辉能源公司和陈雄载陆续向全骏达公司和李学美支付钱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兴辉能源公司对余下款项不予认可,并主张因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兴辉能源公司又主张未收到华祥海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华祥海锦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二审法院根据兴辉能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部分退款的事实,认定华祥海锦公司已经提交说明,符合常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兴辉能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兴辉陶瓷公司和陈雄载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相关本金在约定期间内偿还的,按照月息1.2%利率计算,逾期退还的,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违约天数的利息,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陈雄载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辉能源公司、兴辉陶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雄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准许鄂尔多斯市兴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陈雄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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