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李献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燕,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孙乃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嵩山街**号新新家园**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燕、孙乃军、原审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德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亿德林公司不欠孙乃军任何款项,三方也未协商冲抵孙乃军欠林燕的款。亿德林公司不欠新疆昆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工程款,昆仑公司也不认可1712960元冲抵工程款。孙乃军自认其是昆仑公司董事长,两审判决不做任何核实,便认定其为董事长。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孙乃军的自认判决亿德林公司欠孙乃军款根本错误。二、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亿德林公司欠孙乃军款,亿德林公司、孙乃军、林燕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乃军将对亿德林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燕;另一方面又认定第三人建新公司将享有亿德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燕,判决内容自相矛盾。林燕在起诉书和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亿德林公司自愿代孙乃军承担15147960元的还款义务,要求返还购房款。一、二审判决已查清林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林燕的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却滥用职权,作出第三人建新公司将享有亿德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燕的错误判决,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不立不判”的基本原则。三、亿德林公司与第三人建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第三人建新公司转让债权的问题。四、二审判决未对全案进行审查错误。亿德林公司是对全案提起的上诉,而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未对全案进行审理错误。综上,亿德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亿德林公司的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林燕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林燕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亿德林公司与建新公司达成抵账协议,折抵亿德林公司拖欠建新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435000元,折抵财产折价金额超出部分用于支付昆仑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居项目工程款1712960元。林燕与孙乃军形成对账单,第三人建新公司享有亿德林公司的债权同意折抵孙乃军对林燕的债务,转让给林燕。亿德林公司向林燕出具5套房屋收款收据13435000元,建新公司向亿德林公司出具13435000元还款收据,林燕向孙乃军一并出具15147960元还款收据。该债权转让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即生效,本案亿德林公司与林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回购补充协议,之后亿德林公司还向林燕出具承诺函,并实际履行了4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亿德林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知情并同意履行,本案债权转让成立,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林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亿德林公司在上诉时仅针对昆仑公司工程款部分提出主张,现再审提出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主张,有违程序规则,亿德林房产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建新公司、孙乃军始终认可各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金额,亿德林公司与建新公司之间的抵账协议中亦载明超出部分用于支付昆仑公司的工程款1712960元,亿德林公司一审答辩、举证时均认可上述事实。其在上诉时虽提出全案上诉,但缴纳的上诉费仅针对昆仑公司的工程款1712960元,二审审理时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昆仑公司亦未对抵账协议或孙乃军的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围绕亿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亿德林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亿德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海波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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