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祿安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草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水晶岛公寓**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蔡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原公司没有安装8#矿热炉,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11月28日、2004年3月3日,中原公司与华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华兴公司从案外人乌海君正公司(原乌海慧通公司)承揽的设计、制作、安装10台“12500KVA型矿热炉”中的6台交给中原公司制作、安装。矿热炉自南向北一字排开,中原公司负责安装1#、2#、3#、4#、5#、6#矿热炉,华兴公司负责安装7#、8#、9#、10#矿热炉。2005年4月13日,8#矿热炉发生爆炸,造成乌海君正公司2死11伤的严重后果,鉴定显示8#矿热炉存在制造缺陷。2008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华兴公司向乌海君正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华兴公司提起诉讼,主张8#矿热炉是中原公司安装,要求中原公司赔偿7875708.66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8875708.66元。2018年7月3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片面采信华兴公司伪造的证据复印件(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0《工作联系单》、证据11《9月份应付工程款申请书》),在无证据证明8#矿热炉系中原公司安装的前提下,判决中原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华兴公司120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未纠正一审错误。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华兴公司诉中原公司一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属于认定案由错误。中原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系因签订《工矿产品制作、安装合同》,而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至此,华兴公司已确定其因8#矿热炉爆炸造成的最终损失,但华兴公司却在2013年12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判决以华兴公司履行最后一笔赔款的时间,即2012年12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
华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了8#矿热炉的真实加工、制作安装和调试主体,且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原公司系该事故矿热炉的生产者。华兴公司在承包10台矿热炉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6台矿热炉的制作安装项目交于中原公司施工,其编号分别为1#,2#,3#,4#,7#,8#。华兴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9月份应付工程款申请书》均系中原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报送给华兴公司的文件资料,且加盖了中原公司的公司印章。上述两份文件清晰记载了中原公司调试安装8#矿热炉进程情况并据此申请进度款的事实,中原公司的前述资料内容已经将8#矿热炉的生产主体指向中原公司自身。此外,华兴公司在与乌海君正公司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中,考虑到中原公司为案涉矿热炉的实际生产者,故申请追加中原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综上,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正确查明了中原公司为8#矿热炉的生产者,这符合客观实际。2.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并无不妥之处,中原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本案系中原公司交付的矿热炉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侵害实际使用人合法权益引发的,华兴公司向产品使用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产品生产者即中原公司追偿。3.本案中,华兴公司向产品使用者支付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最后一笔款项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华兴公司向中原公司追究产品生产者责任时效届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因此华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案涉8#矿热炉是否由中原公司制作和安装;二、本案请求权基础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8#矿热炉是否由中原公司制作和安装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8#矿热炉发生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是8#矿热炉水冷保护大套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和焊接。中原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并非8#矿热炉的制作和安装主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华兴公司与中原公司双方质证过的《工作联系单》《9月份应付工程款申请书》记载了华兴公司与中原公司关于8#矿热炉的运送、安装调试等事项,原判决据此认定8#矿热炉系中原公司制作安装并无不当。中原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鉴定或证据对此予以推翻。中原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因非来自案涉8#矿热炉制作安装现场的直接关联人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均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请求权基础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华兴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为,由中原公司就其产品质量责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权基础为产品质量责任。故原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依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对生产者享有产品责任追偿权的前提是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销售者赔偿完毕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兴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华兴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综上,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中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丰美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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