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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体育馆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
负责人:周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临川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并超标的保全圣丰公司财产,造成圣丰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临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鹰潭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临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临川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属于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诉讼,没有恶意提高诉讼金额,更不存在重大过错。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保全行为未给圣丰公司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人保鹰潭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临川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系正常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保全行为未给圣丰公司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圣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源于临川公司与圣丰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临川公司依据其与圣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起诉要求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返还保证金等共计约3900万元,而临川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的也是对圣丰公司价值39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相当。临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向圣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圣丰公司拖欠临川公司工程款、保证金等593万余元的诉讼结果使临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临川公司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圣丰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临川公司起诉圣丰公司时提交了相应证据且按起诉的标的申请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判断诉讼保全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或者仅看判决金额上的差距。正如原审所认定,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及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申请人于起诉和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作出判断的。本案中,圣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诉讼,临川公司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依法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圣丰公司要求临川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圣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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