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建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之卫,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
一审第三人:杨亚兰,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一审第三人:姚占峰,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再审申请人薛建辉因与被申请人李之卫、一审第三人杨亚兰、姚占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18)甘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建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建辉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对该房屋的取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2013年3月杨亚兰便以4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薛建辉,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已经按照契约约定,全额向杨亚兰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3.自2015年开始,薛建辉便要求杨亚兰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因非薛建辉的原因,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没能办理。(二)李之卫与杨亚兰、姚占峰之间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以及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时间,均晚于薛建辉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实际占有和使用时间。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在本案中就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薛建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对于薛建辉主张的事实问题分析如下:1.薛建辉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48万元,但仅提供杨亚兰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称两次支付房款均是现金交易。对于大额的金钱给付,薛建辉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据来佐证款项来源及资金流向,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情况,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2.关于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的问题。薛建辉主张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未过户,但薛建辉并未说明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过户登记的具体原因,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及时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薛建辉对涉案房屋所提异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薛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建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