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环西段**号华融大厦**层**座。
法定代表人: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淼儿,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婷,陕西诺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佳莹,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东儿,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婷,陕西诺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壶口景区口景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旅)因与被申请人涂淼儿、涂佳莹、涂东儿、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壶口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中青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陕西中青旅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旅游过程中口头提示游客安全注意事项,发放书面的《陕西中青旅安全旅游注意事项》,并在事发后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游客进入案涉景区后,陕西中青旅对景区内部设施和环境没有控制权,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案涉景区也并非不适宜老年人活动或危险旅游项目,涂昆杰的死亡与陕西中青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陕西中青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申请人从西安返回台湾的机票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陕西中青旅负担,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中青旅与涂昆杰等签订本案旅游合同,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经营者,陕西中青旅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中青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涂昆杰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陕西中青旅关于口头提示和发放书面通知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游客进入景区游览,但仍然属于旅游合同履行期间,陕西中青旅关于游客进入景区后不受其控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三被申请人从台湾到西安处理案涉事务,存在往返路费,符合常理,陕西中青旅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就该路费问题在本案之外获得相应补偿,故陕西中青旅关于三被申请人从西安返回台湾的机票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陕西中青旅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陕西中青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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