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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普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拧条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洁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江南环保公司不承担违约金420万元,同时神木洁能公司退还江南环保公司工程质保金328.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木洁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对工程延期交付的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1月2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具有春节放假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单的字面意思就是春节期间要暂停工程工作,显然有放假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否认了2017年1月24日通知单的效力。监理单位系因2017年1月24日通知单涵盖春节放假的意思表示,不利于业主方,所以另发通知单予以否认。江南环保公司根据通知单安排春节期间停工,神木洁能公司和监理单位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进一步印证了2017年1月24日通知单有春节放假的意思表示。2.原判决错误认定江南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神木洁能公司私自挪用现场材料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江南环保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因神木洁能公司挪用现场材料耽误了工程交付时间的事实。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处理错误。3.原判决错误认定不具备退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且神木洁能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因江南环保公司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驳回了神木洁能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神木洁能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仅以神木洁能公司单方制作的传真件直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处理错误。本案质保期已届满,如果按照二审判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江南环保公司将无法主张质保金,显失公平。4.原判决对违约金不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会议纪要约定逾期每天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计算则每日违约为6%,折合年为218.9%,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50.3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神木洁能公司并未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原判决对过高违约金不予调整,处理错误。
针对江南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春节停工期间是否应计入工期延误时间的问题。江南环保公司称因接到春节放假通知才停工,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7年1月2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公司认为通知单中“决定于2017年2月3日开始联运”的表述具有春节期间暂停工作的字面意思。本院认为,该份通知单系监理单位发出,未得到神木洁能公司的确认,且监理单位随后撤销了该份通知单。通知单的文字并未明确表达春节放假的意思。相反,本案《关于神木洁能烟气氨法脱硫装置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条载明:2#塔于2017年1月27日投入运行。2017年1月27日系2017年除夕,这说明神木洁能公司并无春节放假的意思表示。江南环保公司在未得到业主和监理单位明确同意的情形下,仅凭其对于通知单的单方理解即在春节期间停工,其停工期间应计入工期延误时间。
关于神木洁能公司是否私自挪用现场材料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经审查,江南环保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神木洁能公司挪用了现场材料并导致工期延误。原判决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处理正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的工程投入运行时间,以及江南环保公司实际投运时间,并结合神木洁能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最终认定案涉工程主项工期延误期间为42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工程质保期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8年4月25日)尚未届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退还质保金的合同条件尚未满足,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在未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以“神木洁能公司提供证据,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理由之一驳回江南环保公司退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处理确有不当。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江南环保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法律途径解决。
(二)原判决不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案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单日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合法存续的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之上,在无特别法定事由情形下,一般不应进行调整。同时,江南环保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此外,本案是脱硫装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延误必将对业主的后续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此种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此种违约金与银行贷款利率亦不具有可比性。江南环保公司以银行贷款利率类比本案违约金,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江南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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