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缪寿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祥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拥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锦花。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道其。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锋。
再审申请人缪寿良因与被申请人郭祥灯、赖拥军及一审被告叶锦花、曾道其、张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缪寿良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陈木矿和缪寿良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以及汇款凭证等十余份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协议系股权转让,本案4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原判决认定缪寿良与郭祥灯、赖拥军存在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以缪寿良举证不能为由进行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超出郭祥灯、赖拥军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缪寿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郭祥灯、赖拥军主张其与缪寿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经通过叶锦花、曾道其、张文锋的账户向缪寿良支付了案涉借款4500万元,上述汇款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汇款的用途均填写为“借款”。缪寿良认可其最终取得了该4500万元款项。郭祥灯、赖拥军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生效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缪寿良否认借款事实主张,以股权转让进行抗辩,则应对股权转让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缪寿良提供的分别与郭祥灯、赖拥军签订《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的时间晚于支付款项的时间,且上述协议约定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所涉款项4500万元数额明显不符。缪寿良添加“注:每股壹拾伍元人民币”在其单方持有的合同上的内容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与相对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郭祥灯、赖拥军不认可该手写内容,且该手写内容与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格约定内容亦不相符,故该内容对郭祥灯、赖拥军不具有约束力。缪寿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所抗辩的股权转让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民间借贷而非股权转让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缪寿良以案外人陈木矿和缪寿良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作为“新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祥灯、赖拥军共同提交的郭祥灯妻子何桂香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单,证明归还借款130万元。对此,缪寿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存款明细里面的转出方和转入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缪寿良归还郭祥灯、赖拥军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不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缪寿良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缪寿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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