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清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明名门华都**期商业**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崔清胜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一审被告河北德丰行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清胜申请再审称,(一)崔清胜的“梅兰竹菊及图”商标早在1994年就获得注册,经二十多年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河北、山西等地的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二)二审法院以商标知名度的大小来衡量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商标的识别性功能既包括他人与自己的正向混淆,也包括自己与他人的反向混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三)泸州老窖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梅兰竹菊”标识,足以误导公众认为此商品与崔清胜的“梅蘭竹菊”商标有密切联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所述“一种是单瓶产品”并非诉争产品。(四)泸州老窖公司的行为导致被许可人难以向崔清胜支付商标许可费用,给崔清胜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泸州老窖公司未将“梅”“蘭”“竹”“菊”四字作为商标使用,且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首先,涉案产品的外箱、酒盒、酒瓶和手提袋,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瀘州老窖”及“泸州牌”商标。其次,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瀘州老窖”及“泸州牌”系知名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再次,涉案产品主要在泸州老窖专卖店销售,且系中高端白酒,与崔清胜的梅兰竹菊酒价格差异较大,降低了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的可能性。第四,涉案产品外观虽然标注“梅”“蘭”“竹”“菊”元素,仅为指示产品的口感特性,而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另外,梅兰竹菊的传统文化内涵应允许被合理使用。(二)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方式足以使消费者清晰辨认产品来源,而且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知名品牌所有人,没有攀附“梅兰竹菊”商标商誉的动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崔清胜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崔清胜的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从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形态来看,为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的组合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组合装涉及两种,一种为净含量165ml*4瓶,单瓶产品图案相同,均在“雅系列”文字右方竖排印有“梅兰竹菊”四个文字;另一种为净含量500ml*4瓶,单瓶产品图案不同,分别载有“梅”“兰”“竹”“菊”四个文字之一。经比对,165ml*4的组合装即为二审法院查明的单瓶产品的组合,崔清胜主张二审查明的单瓶产品并非本案诉争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两种诉争产品虽然外观有所差异,但在其产品包装及酒瓶外包装上“瀘州老窖”标识和泸州老窖公司信息均清晰可见,“梅兰竹菊”仅作为产品的商品名称或装潢进行使用。梅兰竹菊通指:梅花、兰花、竹和菊花,常被人喻称为“四君子”,是咏物诗和文人画中常见的题材,是中华传统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公共资源。涉案商标为“梅蘭竹菊”及图,图案中为“梅蘭竹菊”的书法艺术字体。“梅蘭竹菊”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较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为特殊的书法艺术字体。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梅兰竹菊”为普通字体,与涉案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泸州老窖公司使用“梅兰竹菊”是对中华传统文化的正当合理使用。
再次,泸州老窖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瀘州老窖”已完全能够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曾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以明显、突出的方式标注了其“瀘州老窖”商标,且标识了生产厂家。普通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首先会通过“瀘州老窖”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其次才会想到梅兰竹菊所体现的文化含义,崔清胜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构成反向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泸州老窖公司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梅兰竹菊”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崔清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清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