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鲜,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鲜,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商务办公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旭,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中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旭,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鲁某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姜中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鲁某某、陈某某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证明林海公司对云锡公司享有确定金额的债权,二审判决认定次债权金额不确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云锡公司辩称次债权已经清偿完毕,则应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此时仍要求鲁某某、陈某某继续负举证责任明显不当,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错误。2.鲁某某、陈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次债权成立、确定,有权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二审判决认为次债权成立、确定须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次债务人认可,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在云锡公司已经充分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有条件且有职责进行实质审查,但二审法院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次债权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对债权金额形成新的合意为由规避了实质审查职责,直接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失效。4.一旦对次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就可以发现,云锡公司关于次债权已消灭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鲁某某、陈某某关于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云锡公司辩称,1.本案次债权未确定,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不具备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股权、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第六条3款及第七条4款约定,重组对价款是可调整的可变款项,是三个项目合作公司完成股权交割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后,相互对三个项目公司进行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款、代垫工程款、代偿贷款本息、往来款等款项进行对账、互补后方能确定的款项。2.云锡公司和林海公司对还款、扣款争议涉及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所涉合同履行、司法裁判方面均存重大争议,需由双方进一步核对或另案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本案次债权尚未确定。3.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云锡公司代林海公司垫付款项及应扣除款项已超过《重组协议》暂定款项,云锡公司对林海公司已不存在债务。4.云锡公司与林海公司均在履行《重组协议》,双方通过对账进行相关借款、垫款、代垫工程款、代偿贷款本息、往来款等款项的互补,林海公司未存在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请求驳回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林海公司、姜中云述称,《重组协议》确定了林海公司与云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的付款日期。从2017年3月7日的对账表可以明确云锡公司代付款项,部分争议款项因对账时云锡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无法核实而备注为“待核实”,至今林海公司仍未核实。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鲁某某、陈某某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照该法条规定的代位权构成要件,本案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该债权。
就第一个问题,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因为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云锡公司与林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极其复杂,涉及到双方三个合作项目分家之后的账目总体清理。即便《重组协议》暂定了云锡公司应当支付给林海公司款项的数额,但是协议同时约定要对“三个项目公司进行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款、代垫工程款、代偿贷款本息、往来款等款项经对账后进行互补”“互补金额由各方共同签字确认”,还约定付款时间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工作完成并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等法律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分三次支付”。这些约定尤其是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其履行均导致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林海公司与云锡公司也一直在就抵扣的款项进行对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案涉次债权已经到期的依据并不充分。
就第二个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文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般判断标准具化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同时赋予次债务人以举证义务,对于解决“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难题具有积极意义。本院组织本案询问时,林海公司陈述,未提起诉讼一是因经营情况不好无法支付诉讼费用,二是除《重组协议》外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若林海公司陈述如实,则其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必符合自身利益考量;再联系上述林海公司持续与云锡公司协商对账的事实,虽林海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也难以认定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次债权”确定是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虽有不当,但认定本案中鲁某某、陈某某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正确的。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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