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飞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该时间与《单位(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各部门签字时间不一致,且工程验收交付于2010年11月12日的事实已为原审法院确认;2010年12月3日金飞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亦为原审法院所确认;金飞公司无论发函催要还是以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均在结算期满应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1年3月10日至9月10日期间内,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但因该权利系法定,并不妨碍金飞公司享有该权利,对此有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亦有(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判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金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飞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原审业已查明,金飞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遵义海龙温泉度假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飞公司对案涉酒店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润丰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意见不仅释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同时也释明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按照该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飞公司应当在2010年11月13日起六个月内,即至迟于2011年5月13日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经审查,虽然金飞公司以催告、诉讼等多种途径向润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补偿金,但直至2017年7月18日才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在润丰公司资产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本案原审法院以金飞公司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飞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一宸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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