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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瑞琴、毛一涵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储瑞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一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新华。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承强,董事长。
第三人(一审被告):承强。
第三人(一审被告):张惠亚。
再审申请人储瑞琴、毛一涵因与被申请人卢新华以及第三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承强、张惠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瑞琴、毛一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定条件为由,对储瑞琴、毛一涵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储瑞琴、毛一涵的主张也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应获得支持。且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认定38套房屋均系储瑞琴、毛一涵共有以及认定只缴纳了36套房屋的维修基金和物业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储瑞琴、毛一涵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早于卢新华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储瑞琴、毛一涵关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储瑞琴、毛一涵和东来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房屋冲抵借款,该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人东来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变通方式,目的在于消灭毛文光(系储瑞琴的配偶、毛一涵的父亲)对东来公司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行为。在东来公司于2014年就开具了购房发票、提交了初始登记证,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后,直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查封案涉房屋前,储瑞琴、毛一涵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储瑞琴、毛一涵自身原因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定要件为由,认定储瑞琴、毛一涵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而且,无证据表明储瑞琴、毛一涵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这一法定要件,其相应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储瑞琴、毛一涵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实际占有与否、共有关系认定准确与否,如上所述,亦不能阻却享有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储瑞琴、毛一涵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意在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如上所述,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便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储瑞琴、毛一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储瑞琴、毛一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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