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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平、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小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3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小平因与被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小平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认定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只是认定涉案专利的“杯盖及提杯环”对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大,据此足以判断涉案专利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要求。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并未明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备涉案区别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提手环部分的位置、材质、形状设计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属于必要组成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了提手环。但是提手环的分界环部分是具有一定美感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分界环。被诉侵权产品瓶盖收腰处有一轻度内凹分界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等同。3.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方法错误。涉案产品在瓶身和瓶盖的整体设计空间巨大,一审、二审判决在未考虑涉案产品设计空间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特征,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提手环的设计特征,由此得出不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特征是,涉案专利具备提杯环,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杯环。虽然提杯环本身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但其外观形态并未被其实用功能所限定,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可以有较多的呈现方式。涉案专利的提杯环在整体设计上占据一定比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到,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提杯环,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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