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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峰、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峰,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路**。
法定代表人:车行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娜,女,该公司管理人员工。
一审第三人:周维新,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赵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五建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一审第三人周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峰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北安市绿海家园工作组对案涉抵账房屋套数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16日,哈五建公司向工作组出具《关于北安绿海家园房产抵账的情况说明》,载明哈五建公司收到赵海峰抵账房产131套,其中有122套房产是哈五建公司明确承认的,还有9套房屋是周维新指定的鲁佩轩等人控制,客观上也是由哈五建公司控制,应认定为抵工程款的房屋。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哈五建公司只收到抵账房产41套的认定。(二)二审法官在开庭审理时,责成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下次开庭时再质证。赵海峰庭后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二审法院未开庭质证,直接作出了终审判决,剥夺了赵海峰依法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三)赵海峰没有以案涉81套房屋作抵押进行借款。原审认定该81套房屋是赵海峰为了借款而提供的抵押,所依据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程序违法。(四)原判决认定哈五建公司借款1920万元,并用81套房产作为抵押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在赵海峰出具1920万元欠条后,该笔借款哈五建公司没有实际给付赵海峰,不应将81套房产认定为借款的抵押房产。(五)原审法院对于赵海峰提出的工程款中税款代扣代缴问题,以及哈五建公司土方欠款273万元、桩基欠款503万元、陶粒砂石欠款500多万元,没有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六)原判决将2015年4月15日赵海峰、谭洪福和孙景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完成的总造价8770万元,认定为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
赵海峰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126套房屋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情况统计表。2.哈五建公司2018年8月16日向北安市绿海家园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北安绿海家园房产抵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北安市政府工作组或北安市政工作组对张冬梅、王振伟、孙景忠、郭志永、赵海峰、张海哲、曹万臣、杨海波、李玉春、杨凤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哈五建公司认可收到抵账房产为131套。对于以上证据,中煤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哈五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5日赵海峰、谭洪福与孙景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八条中载明,“乙方施工的4#、5#楼主体己封顶,建筑面积67711平方米,9#楼施工至±0.000,7#、8#楼桩基础和土方已施工完毕,依据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分解约定2014年全年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770万元,以上工程款除1920万元现金支付外,其余工程款6850万元,均按3080元/平方米房产抵付,乙方同意甲方以房产抵付工程款,房产住宅商品房按均价3080元/平方米,1-3层商服楼4600元/平方米。”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对哈五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已作出确认。赵海峰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将该8770万元认定为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在2015年4月15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款中有1920万元以现金支付,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也包括了该1920万元。该1920万元来源于赵海峰以81套房屋抵押向孙景忠的借款。在诉讼中,哈五建公司认可其共收到房屋122套,其中有41套是抵顶工程款的,对此原判决已予以确认;其余81套房屋,就是赵海峰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哈五建公司2018年8月16日向北安市绿海家园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北安绿海家园房产抵账的情况说明》中亦记载,“赵海峰抵给我方的房产,共有122套”“其中……81套房产系赵海峰和万通公司抵给我方借款2千万,从而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见,赵海峰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和用以抵押借款的房屋是不同的,可以清楚区分。赵海峰申请再审主张该81套房屋是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主张其未收到1920万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哈五建公司在《关于北安绿海家园房产抵账的情况说明》中还陈述,“另外还有9套鲁佩轩等人名下的房产系周维新经手,在万通开发公司办理的,我公司不掌握详细情况。”赵海峰据此主张该9套房屋亦由哈五建公司控制,应认定为抵工程款的房屋,依据显然不足。如果赵海峰对该9套房屋有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赵海峰申请再审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情况统计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有关单位对张冬梅、王振伟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哈五建公司收到抵账房产41套的认定。赵海峰申请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中,法院组织各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判决亦作出了评判。赵海峰申请再审称原审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相关税款问题,赵海峰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原判决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综上,赵海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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