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一街六委。
法定代表人:宋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贤,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剑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
一审被告:李彦,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
再审申请人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剑力、一审被告李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任剑力个人承包案涉工程,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任剑力自行离场,一、二审法院认定宇涵公司接收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宇涵公司应向任剑力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仅凭任剑力签字认可使用的宇涵公司供应的沙子量,认定任剑力使用宇涵公司供应的沙子量为33立方米,认定事实错误。三、任剑力未能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完工,因其延误工期而给宇涵公司造成的损失,任剑力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贾某、赵某的证言可证明,因任剑力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审法院以“不能认定系任剑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给宇涵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开庭过程中不允许宇涵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剥夺宇涵公司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任剑力、李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宇涵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宇涵公司应否向任剑力支付工程款;二、任剑力使用宇涵公司所供应的沙子数量;三、任剑力是否应对工期延误给宇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宇涵公司应否向任剑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任剑力与宇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任剑力承包案涉工程。因任剑力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宇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所建设工程之中,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任剑力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仅计取直接费,而未计取工程利润、规费、管理费等费用,符合对其实际投入折价补偿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解决在合同无效且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的鉴定报告,且该报告并未计取利润、规费、管理费,故并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则。虽然二审法院在说理中提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但是在案件审理依据上并未适用该条规定,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宇涵公司关于本案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宇涵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的再审申请理由,鉴于本案任剑力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对于已经施工的部分,在合同终止且宇涵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任剑力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任剑力使用宇涵公司所供应的沙子数量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供应沙子的法律关系中,宇涵公司作为供应方应承担举证证明其所供应沙子量的责任。宇涵公司虽主张任剑力使用了宇涵公司供应的沙子量为1864立方米,但就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经任剑力签字确认的沙子使用量仅为33立方米。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任剑力使用的宇涵公司供应的沙子量为33立方米,并无不当。宇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剑力所使用的沙子量为其主张的1864立方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关于任剑力是否应对工期延误给宇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任剑力主张其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的原因在于,宇涵公司另行分包的楼道塑钢窗未及时封闭、塔吊拆除过程中电缆被钩断及宇涵公司在施工现场开挖沟槽导致塔吊拆除设备无法进场等原因。宇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望奎县2013年10月11日至31日的气象资料以及李某、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系任剑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经审查李某、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这些证言主要说明了塔吊电缆被钩断后进行维修以及拆除塔吊的相关情况,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系任剑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反而可以印证任剑力所主张的塔吊电缆被钩断以及施工现场存在沟槽等情形的真实性。此外,在任剑力提出宇涵公司另行分包的楼道塑钢窗未及时封闭的情况下,宇涵公司提交的气象资料,也不足以证明系任剑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宇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任剑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无不当。宇涵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四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庭审时,已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听取双方意见,且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并记录在案。宇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及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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