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伯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号威尼斯花园会馆**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改判兴邦公司向百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47113.09元;(三)改判兴邦公司向百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8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案涉工程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认定。申请再审提供新证据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吉林建筑工程学院设计院和吉林省建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拟证明百洋公司与吉林建筑工程学院设计院和吉林省建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二审判决认定百洋公司与鼎泰公司、吉林建筑工程学院设计院和吉林省建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提供新证据《关于英海大厦续建工程(一期)不合格及未施工工程造价报告》,拟证明兴邦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部分造价2780666元,未施工部分造价3157533元。(二)二审法院在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方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仅以印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2013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可能在当天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将楼地面施工后开裂翻砂及空鼓归结为设计原因,设计单位出具证明予以否定。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顾问的统计核查文件,足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真实。百洋公司就未完工程或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吉林省顺时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建分项工程合同》,证明已完工程质量缺陷客观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相关规定。(三)二审判决以一审中百洋公司自认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的未完部分造价为1327194元缺乏证据证明。百洋公司与惠德公司就甩项部分的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足以推翻一审中的自认。
兴邦公司答辩称,对于百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兴邦公司施工的内容仅是土建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兴邦公司仅就土建工程与各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百洋公司所称的验收是指质检站的验收,与本案就分包工程验收不同。百洋公司称验收报告是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地面问题,兴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与百洋公司沟通,百洋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其在修补地面时施工厚度30mm仍存在起鼓等问题,足以说明不是兴邦公司施工问题。对于未完工程,百洋公司在一审中自认132万余元,后又重新预算333万余元,现又自行鉴定为593万余元,对其不认可,且百洋公司该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原审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百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百洋公司提交《英海大厦续建工程(一期)不合格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报告》,欲证明兴邦公司施工的工程中不合格部分造价2780666元,未施工部分造价3157533元,总造价为5938199元。因该工程造价报告系百洋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兴邦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百洋公司提交《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文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艾奕康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管理和施工管理服务合同》,欲证明鼎泰公司、吉林建设工程学院设计院、吉林省建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百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更不足以推翻相关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公章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鼎泰公司、吉林建筑工程学院设计院、吉林省建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百洋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各自公章,四家单位对各自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和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的形式否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依据不足。百洋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相关推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甩项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中百洋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甩项工程价款1327194元是依据2009年吉林省工程造价定额计算而来,原审判决依据百洋公司的自认确定甩项工程价款为1327194元并无不当。百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惠德公司就甩项部分的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等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百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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