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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丽,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科工公司和业主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一审中,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鸿路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整个宜昌市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超高压电缆车间及机械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鉴于此,科工公司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二审中多次提出应扣除非鸿路公司所做工程,一审、二审判决将涉案名称为《关于宜昌市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超高压电缆车间及机械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所有工程量均认定为鸿路公司施工,属枉法裁判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窝工损失1158277元的主要依据即2012年6月4日《工程(损失)签证单》,系科工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签收,但并不代表科工公司认可,另外业主方及监理也没有认可。该签证单是鸿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资料印证,故其所列的窝工损失缺乏依据。(三)由业主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计入科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此笔66.2万元的工程款是业主为了社会安定和谐,主动帮被申请人代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的。刘兵作为鸿路公司的现场施工工人,在业主代付农民工工资后,出具了三份收条,总金额为66.2万元。一审、二审法院不认可刘兵是鸿路公司的施工人员,明显有误。(四)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鸿路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移交了竣工资料,但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齐全,竣工时间应认定为资料齐全后的十五日即2014年7月26日。而二审法院将双方竣工资料移交日2013年3月29日作为工程交付之日并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与实际竣工资料交付期及竣工日不符合。此外,在一审中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判决对此表述错误;对于科工公司提交的相关新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此进行质证,并且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鸿路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涉案鉴定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损失)签证单》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就窝工损失达成的协议;关于由业主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假设属实也只能由业主向鸿路公司主张;涉案两项工程的实际交付日即为2013年3月29日,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正确;科工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严重逾期,二审法院理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驳回科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报告是否包含科工公司和业主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2.原审判决认定的窝工损失1158277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3.由业主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应计入科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鉴定报告(即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鄂中衡信鉴造字[2015]第001号《关于宜昌市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超高压电缆车间及机械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包含科工公司和业主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一审中,黄冈中院根据鸿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鸿路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非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且就鸿路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鉴定机构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最终以鸿路公司、科工公司均认可的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进行鉴定;后又和黄冈中院、鸿路公司、科工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8月21日进行了两次共同勘察,对鸿路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确定,对其实际未作的项目予以排除。科工公司仅从鉴定报告的名称上推断该报告是对上述工程的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与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和内容不符,其要求从鉴定结果中扣减非鸿路公司所做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窝工损失1158277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对于窝工损失的原因及金额,鸿路公司在提交的《工程(损失)签证单》中予以说明,系业主方施工进展太慢导致,该证据能和科工公司的施工工期迟延相印证;科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工程(损失)签证单》后在项目经理意见栏签字,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对窝工损失1158277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业主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应计入科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因科工公司述称的66.2万元农民工工资系由业主方代付,科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将该款计入双方间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故不能认定该款项的支付与科工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科工公司要求将该款从鸿路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鸿路公司与科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就涉案的两个工程竣工资料进行移交,并形成移交签收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将实际施工人提交竣工资料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作为工程交付之日,并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最终验收的约定,即发包方应自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15日内未验收则视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条款,也一并无效,科工公司要求将竣工时间认定为鸿路公司提交竣工资料齐全的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15日,即2014年7月26日,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科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于科工公司二审中新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鉴于科工公司提交时距一审立案已长达5年,且科工公司对此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认定其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在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构成影响的情况下,不予采纳并不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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