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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名,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金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洲国际4号楼4-1719层。
法定代表人:时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名,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阳区北京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v>
法定代表人:戴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轩公司)、广西金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贵州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物资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桂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轩公司、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就金某某公司关于与广西物资集团之间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的反诉请求予以处理错误。首先,一审中,雄轩公司、金某某公司分别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对广西物资集团到期债务进行抵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受理了雄轩公司的反诉,确认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之间的到期债务抵销,但对金某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金某某公司于本诉中坚持主张与广西物资集团互相抵销到期债务,但一审法院对金某某公司关于到期债务抵销的主张仍不予理睬。二审法院虽对金某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因一审法院对相关材料不附卷亦不记入笔录,二审法院对金某某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亦不作详细描述而简单驳回。金某某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互负给付金钱的到期债务,金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债务抵销权。因此,主张债务抵销是金某某公司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其次,金某某公司和雄轩公司都提出同种类债务抵销的反诉,一审法院只受理雄轩公司的反诉而对金某某公司的反诉不予理睬,原判决没有关于金某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相关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二)广西物资集团在上诉中将美福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其对美福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判决却将美福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判决错误认定美福公司的诉讼地位,导致受理费承担的裁决显失公平。尽管受理费承担问题一般不属于再审的理由,但是本案受理费承担方面的不公平是基于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错误认定,因此可以作为请求再审的重要依据。(三)原判决认定《承诺函》上载明的煤炭合同编号是笔误错误。首先,广西物资集团单方陈述《承诺函》上载明的煤炭合同编号是笔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承诺函》是雄轩公司向广西物资集团出具的,雄轩公司作为出具方未认为存在笔误,而广西物资集团仅作为接受方,于事后四年的庭审中提出《承诺函》存在笔误,纯属狡辩。因此,原判决仅凭广西物资集团的单方主张认定《承诺函》上载明的煤炭合同编号是笔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错误认定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在《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WZ/XX/MYHT(2014)SM01,以下简称(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还有其他煤炭交易。根据(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具体交易的煤炭数量需要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以《询价函》的形式确认,自(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失效之日止,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只确认过一份交易煤炭数量495019吨的《询价函》,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没有再确认过其他《询价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需要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三基本要素。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并没有达成(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其他交易数量的《询价函》,不成立其他煤炭交易。原判决认定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之间在(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还有其他煤炭交易,实属错误。综上,雄轩公司、金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广西物资集团向雄轩公司支付1.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和雄轩公司收到预付款未履行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存在违约事实,美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广西物资集团向雄轩公司支付1.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的合同行为。首先,如果原判决已查明“雄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广西物资集团申请预收(2013)煤炭合同项下的15000万元”且“2013年12月11日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签订的(2013)煤炭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为每吨576元”,则雄轩公司2014年10月30日收取的预付款应该是(2013)煤炭合同的预付款,与美福公司担保的(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决将“2013”认定为“2014”,认定美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广西物资集团与雄轩公司之间除美福公司担保的(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外,尚有其他多笔交易,广西物资集团提交的第31号《还款通知》可证明广西物资集团与雄轩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其次,(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以确认询价函的方式确定交提货数量及货值、质量、付款时间、交提货时间等内容,先货后款。因此,(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无支付预付款的约定,双方之间不应有预付款的合同行为。第三,根据广西物资集团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广西物资集团与雄轩公司2014年8月25日的交易严格履行了(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程序,未出现支付预付款的交易惯例。第四,根据雄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承兑汇票方式收取1.5亿元预付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该笔150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差价付回”不符合“预付款”的交易原则。第四,结合广西物资集团一审提交的第27号《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广西物资集团在2014年8月25日与雄轩公司完成煤炭交易后,陆续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1.7亿元货款,后广西物资集团拟以1.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在“7个工作日内”换回雄轩公司“预收的”1.5亿元的现金,雄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承诺函》的形式作出承诺,广西物资集团于次日向雄轩公司交付1.5亿元承兑汇票后,但雄轩公司于当日仅返还了4500万元现金,导致广西物资集团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广西物资集团支付该笔款项超出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美福公司的担保范围。(二)原判决基于雄轩公司向广西物资集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认定雄轩公司未履行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存在违约事实,美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广西物资集团支付的1.5亿元不是预付款。其次,广西物资集团与雄轩公司除(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交易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再者,(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有效期内,广西物资集团与雄轩公司只进行了2014年8月25日的一次交易,因双方未单独对(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交易作出结算,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美福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最后,雄轩公司向广西物资集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未明确是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并且美福公司对此亦未认可。另外,原判决以欠款发生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有效期内为由认定系雄轩公司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义务,并判令美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广西物资集团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都证明雄轩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广西物资集团并未对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雄轩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美福公司作为(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雄轩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美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西物资集团提交意见称,(一)金某某公司与雄轩公司认为原判决遗漏债务抵销的相关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广西物资集团是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请求雄轩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金某某公司在本诉中虽为被告,但其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担保人,担保人提出抵销只是诉讼中的抗辩,不是一种诉,不符合反诉的本质。因此,金某某公司与雄轩公司认为原判决遗漏重要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妥。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案件的诉讼费负担有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广西物资集团的上诉请求并未完全得到原判决支持,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广西物资集团、雄轩公司和金某某公司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有理有据。(三)原判决对《承诺函》上载明的煤炭合同编号的认定是正确的。广西物资集团和雄轩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GXWZ/XX/MYHT(2014)《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4)《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单价为576元/吨。2014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单价为404元/吨。在两个同类合同而不同单价的情况下,广西物资集团没有理由跳过单价较低且后签订的合同去履行单价较高并早在2013年就签订的合同。由此可知,原判决认定《承诺函》上载明的内容是预收编号2014年项下合同货款实属笔误,并无不当。(四)(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煤炭交易并非只有一笔,且该合同一直在履行中。首先,(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的成交吨数为36万吨,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第一次成交的煤炭吨数为495019吨,说明双方的煤炭交易量以每月实际收货结算量为准,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36万吨进行一次性交易,而是在有效期内双方可以进行多次交易,最终以实际交易量为结算依据。其次,从广西物资集团支付给雄轩公司的货款数额及时间来看,截止2014年9月19日,针对第一笔交易,广西物资集团支付给雄轩公司的货款是1.7亿元,尚欠29987676元。广西物质集团支付1.5亿元给雄轩公司亦是在(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包含了第一笔货款尾款和下笔的预付款。因此,(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并非只有一笔交易。最后,雄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雄轩公司逾期未还款63000000元及违约金28614284.93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已拖欠广西物资集团98576970.58元,并应当支付违约金689300元。”由此可知,雄轩公司已收取广西物资集团的预付款但未能交付煤炭构成违约,证实了雄轩公司和广西物资集团仍在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五)广西物资集团向雄轩公司支付1.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的合同行为。1.虽然雄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载明的内容是预收编号2014年项下合同货款,但编号2014的《煤炭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早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同类物煤炭买卖合同,说明后签订的合同是对先合同的变更和取代。另外,2014《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是576元/吨,(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是404元/吨,显然《承诺函》上的编号是个笔误。2.虽然(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先货后款,但由于煤炭交易的数量及数额巨大,双方根据交易情况对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也是在情理之中。(六)美福公司是对(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期限内的多次交易提供担保,并非只对其中一笔交易提供担保。首先,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意向合同,不止一笔交易,该合同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履行完毕,一直在履行过程当中,美福公司对此明知,并自愿对将来一系列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很明显。其次,如果只为一笔交易提供抵押,美福公司应第一时间提出解押申请,但美福公司直到本案一审才第一次提出解押要求,正好说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还在持续履行过程中。第三,本案要求美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是雄轩公司要退还给广西物资集团的货款,金某某公司与雄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需要还款的款项就是属于美福公司抵押担保的合同履行范围。双方没有终止(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美福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持续为雄轩公司提供抵押。因此,美福公司应当为雄轩公司已确认所欠广西物资集团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广西物资集团对于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雄轩公司、金某某公司、美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导致诉讼费用分配不公,应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分担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列写问题,均非法定再审事由。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金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二,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又称,原判决未就其与广西物资集团之间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的反诉请求予以处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2016年6月3日调解笔录、2016年6月13日调解笔录(第二次)、2017年5月18日庭审笔录、2017年8月28日调解笔录、2017年11月10日笔录、2018年1月5日调解笔录中,均无金某某公司提起相关反诉的记载,且金某某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反诉,或者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或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反诉请求缴纳过诉讼费用或曾向法院提交免减缓费用申请且被法院准许,故金某某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曾提出反诉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广西物资集团提起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雄轩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与金某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而金某某公司提起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广西物资集团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异,故金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亦不符合法定反诉的条件。金某某公司对于反诉涉及的相关权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三,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还称,原判决未就其主张的债务抵销事宜作出相关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程序违法。本案中,金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抵销广西物资集团7915万元债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某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其对广西物资集团享有7915万元债权,故金某某公司二审上诉主张以该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可见,原判决已就金某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一事作出认定,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首先,雄轩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承诺函》上载明的(2014)《煤炭买卖合同》编号系笔误没有证据证明。经查,二审法庭调查阶段,雄轩公司、金某某公司以及美福公司均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l0月29日,雄轩公司向广西物资集团出具一份《承诺函》(编号:CNH-XX-20141029)承诺:“雄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广西物资集团申请预收的合同编号为(2014)《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50000000元,雄轩公司同意广西物资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雄轩公司。现雄轩公司承诺自广西物资集团开出该150000000元之日起自雄轩公司金额退还该笔款给广西物资集团之日止,按150000000元的0.5‰/日给广西物资集团支付差价,差价于广西物资集团、雄轩公司双方的购销业务结算中体现。雄轩公司在广西物资集团开出该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雄轩公司将该笔1500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差价付回给广西物资集团。”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煤炭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1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煤炭单价为576元/吨。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虽然雄轩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亦在(2014)《煤炭买卖合同》有效期内,但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单价远高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故原判决基于经验法则推定在正常商事买卖关系下,买方基于同等品质的产品选择价格最低的经济考量,通常会选择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认定雄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的合同编号系笔误,符合本案实际,雄轩公司与金某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次,雄轩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申请再审又称,原判决认定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在(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煤炭买卖交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经查,(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雄轩公司向广西物资集团出具了495019吨煤炭的《货权转移证明》,交易价总计199987676元,但广西物资集团共计向雄轩公司支付1.7亿元货款,剩余29987676元货款未付。2014年10月30日广西物资集团又以银行汇票的形式预付1.5亿元货款,扣除第一次交易剩余29987676元货款后的金额与雄轩公司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自认未还广西物资集团6300万元货款的金额不一致。并且,(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买卖数量为36万吨,而雄轩公司实际交付的煤炭数量是495019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雄轩公司并未抗辩主张其交付495019吨煤炭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故原判决在综合考量(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符、广西物资集团支付的1.5亿元货款时间亦在(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有效期内等因素后,认定(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还存在多次交易并无不当。综上,雄轩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美福公司应否对雄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广西物资集团2014年10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5亿元货款并非预付(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美福公司不应就雄轩公司未还广西物资集团货款6300万元及其违约金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曾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编号(2014)《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煤炭数量为100吨,每吨576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因该合同有效期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所重合,且广西物资集团预付1.5亿元货款的时间亦在上述两份合同有效期重合期间内。因此,在两份合同有效期重合的期限内,雄轩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只能择一履行,即广西物资集团预付的1.5亿元货款只能是支付上述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由于(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实际交易的煤炭单价404元/吨,远低于编号(2014)《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故原判决基于正常买卖交易常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广西物资集团预付的1.5亿元货款,系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交易的预付货款,并无不当。鉴于美福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雄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美福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五处共计6854.9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非成套住宅抵押给广西物资集团,就雄轩公司履行(2014)SM01《煤炭买卖合同》及合同项下各补充合同、《询价函》等合同附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广西物资集团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上述五套商业用房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雄轩公司已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广西物资集团逾期未还货款63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但雄轩公司至今未还。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美福公司应当向广西物资集团就雄轩公司未还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美福公司对雄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理结果正确。综上,美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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