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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亿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亿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写字楼14层B01、B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利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240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威,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亿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航洋公司恶意违反《关于资产证券化项目之提前终止协议》(以下简称《提前终止协议》)的约定,在禁止期内与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合作,应当对亿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从“航洋城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信托受益权ABS)在实际发行中由联合公司进行评级的事实来看,航洋公司显然是在禁止期内与联合公司进行合作,违反了《提前终止协议》第三条关于五年内航洋公司不得与联合公司进行合作的约定。2.根据《提前终止协议》的约定,只要航洋公司在禁止期内与联合公司进行合作,就构成违约,这里的“合作”应做广义的解释,包括直接合作和间接合作,即航洋公司在禁止期内既不得直接委托联合公司提供专业意见,又不得在同一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作为交易方进行合作。航洋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融资人、最终唯一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其显然知道《提前终止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全面禁止合作。航洋公司以其与联合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来进行抗辩不能成立。3.由于联合公司将给出更高的评级结果,且继续委托联合公司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航洋公司才故意违约,其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契约精神、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二)二审法院在完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却作出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其错误在于对两个实质一样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割裂地、片面地进行认定,将案涉的典型的双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即“特殊目的载体”)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人为地割裂为“信托贷款”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两个交易,没有穿透至案涉交易的底层资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案涉两个ABS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唯一受益人均为航洋公司,两个ABS项目的底层资产一致,交易结构实质上完全一致,同样采用了双SPV结构使得基础资产符合稳定性和可特定化的监管要求,两个ABS项目本质上是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穿透原则”来对两个项目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航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对《提前终止协议》第三条的解释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该协议条款不应当做扩大化解释,而应当做目的性限缩解释。2.二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以及该条款的适用范围的理解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亿珲公司所主张的物业租金ABS不存在双方认可的任何实质性文件,从未真实有效的存在,无法与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的信托受益权ABS进行实质性对比。(三)联合公司为信托受益权ABS出具的信用等级报告没有使用亿珲公司的工作成果,航洋公司不构成违约。(四)“穿透原则”并非认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差异的法律原则,航洋公司以底层资产获得融资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其违约的依据。(五)航洋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信托受益权ABS的权利人,无权参与该资产计划的策划、发行、管理和中介机构选聘工作,航洋公司与亿珲公司之间的禁止性约定不能限制和干预信托受益权ABS的权利人选择中介机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珲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亿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及《航洋集团物业租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券商版附件,拟证明联合公司的评级报告在《提前终止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形成,航洋公司后续发行的信托受益权ABS项目使用了联合公司前期的工作成果。航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亿辉公司提交上述《航洋集团物业租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用评级报告》初稿载明,本专项计划最终还款来源于航洋集团运营管理的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航洋国际城1号楼、航洋大厦、航洋综合楼以及亚航财富中心的特定期间经营收益应收账款。
另,《航洋城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用评级报告》载明,本专项计划实际还款来源于标的资产—航洋国际购物中心的经营收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亿珲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航洋公司是否违反了《提前终止协议》的相关约定,是否应对亿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本案中,航洋公司以航洋国际城购物中心的租金收入、商业管理费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等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从而依据该借款合同获得资金。航洋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系信托贷款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航洋公司是信托受益权ABS项目的设立发行人,也无证据证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信用评级机构时受到了航洋公司的指示或者影响。《提前终止协议》所约定的禁止条款不能限制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其二,两个项目的基础资产不同,实际还款来源亦存在不一致,这些是ABS项目信用评级的重要考量因素,会对评级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况且,亿辉公司所提交的联合公司为物业租金ABS项目出具的评级报告仅系初稿,并未作出评级结论,且缺失部分核心内容;而信托受益权ABS项目的评级报告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航洋公司在信托受益权ABS项目中使用了物业租金ABS项目的信用报告。二审法院认定亿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航洋公司违反《提前终止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亿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亿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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