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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鑫、张培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鑫,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霜,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军,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培成,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力,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经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江北东路与灵峰北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培成、李力、贺州市经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经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7)桂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一审裁定当成判决,以判决方式驳回张培鑫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对不服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作出实体审理并形成终审判决,非法剥夺了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上诉权。
(二)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对经成大厦进行了实际投资,享有经成大厦一定份额的产权。第一,各方当事人关于父亲张羽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亦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故该房产实质上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父母一方健在、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将财产登记至一人名下,并不改变该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物权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以对抗第三人,而非否认实际投资人、尤其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人的事实。第二,资金从母亲陈婉娴账户转至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账户,无论是否发生继承,均不影响其所有权已属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所有。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张培鑫、张培霜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00万元款项系母亲陈婉娴遗产的继承、分割,张培军与张培鑫、张培霜一样享有其中400万元。第四,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向张培成的转账款是对经成大厦的投资款。第五,《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未约定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享有经成大厦份额的内容,但不能改变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投资经成大厦,应依法享有该房产一定份额的事实。第六,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对经成大厦投入1336.9245万元,根据张培成主张的经成大厦的投资总额为3600多万元的事实,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应依法享有经成大厦37.5%份额的房屋产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同时请求将本案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再审判决。
张培成、李力、经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使用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了原判决,改判驳回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虽然使用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但实际上对本案已进行了实体审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存在剥夺上诉权的情形。
(二)经成大厦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已查明,经成大厦相关证件初始登记均在张培成名下,而经成大厦的购地和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张培成和张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足以证明张培成对经成大厦享有合法的产权。张羽与张培成父子的财产存在混同,在购地建房时,父母决定登记在张培成的名下,说明父母认可经成大厦的权属将来属张培成合法享有,父母亲的出资应视为对张培成的赠予。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没有证据证明曾对经成大厦登记在张培成名下、权属归张培成所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经成大厦属家庭共有财产。
(三)张培鑫、张培霜对从母亲账户分别转至其二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各400万元款项不享有所有权。涉案2000万元是根据父亲张羽的决定购买理财产品,后又经父亲张羽的决定,由李力从张培鑫、张培霜账户中分别转取400多万。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以此主张李力替张培军代持,张培鑫、张培霜对400万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以张培鑫、张培霜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各400万元款项到期后转回李力及张培成账户,不能认定是其对经成大厦的出资,张培鑫、张培霜不因此占有产权份额。张培军未以涉案2000万元中的款项购买理财产品,说明该款项并非对母亲遗产的继承。同时,张培鑫、张培霜既未书面约定投资事宜,也未参与经成大厦的建设和成本结算,其主张对经成大厦投资,有悖常理。
(五)《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对经成大厦并不享有份额,在经成大厦建设中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该协议书的分配方案也已经充分考虑了父母对经成大厦的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不服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为:1.张培鑫、张培霜和张培军是否对经成大厦享有37.5%的房屋产权份额;2.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张培鑫、张培霜和张培军是否对经成大厦享有37.5%的房屋产权份额
关于经成大厦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张培成认可经成大厦是张羽、陈婉娴夫妇和张培成的共有财产。但对于张培成与父母亲之间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张羽对经成大厦所享有的份额及权利,应属于张羽、陈婉娴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培鑫、张培成、张培霜、张培军均为成年子女,张羽、陈婉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等同于家庭共有财产。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关于其父亲张羽对经成大厦有投资、所以经成大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是否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李力确实从张培鑫、张培霜的银行账户中支取了800多万元资金。但对于该资金的性质,不能直接等同于张培鑫、张培霜对经成大厦的投资。首先,张培军未从母亲账户取得款项,也不能证明李力支取的600万元系代其持有。张培鑫、张培霜主张涉案款项系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既无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其进而主张对涉案款项具有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涉案800余万元属于张培鑫、张培霜所有,张培鑫、张培霜也不能证明李力转取行为的性质属于投资。该行为可能存在赠与、借贷或对经成大厦投资等三种性质。张培鑫、张培霜未提供双方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仅以李力从其账户支取款项的行为主张其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力未从张培军账户支取款项,张培军就上述事实也一并主张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6)桂11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存有笔误,将一审裁定误写成了判决。同时,二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确属程序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但是本院同时也注意到两个问题,在此特别予以说明:
第一,一审法院虽然最终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起诉,但从该裁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诉辩主张进行了全面分析,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对比(2014)贺民三初字第8号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诉张培成继承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后,认为在指向经成大厦的诉讼请求方面,两个案件存在矛盾,故作出驳回起诉的结论。本院认为,张培鑫等人在本案中是基于对经成大厦有投资而主张产权份额,在(2014)贺民三初字第8号案中则是基于法定继承对经成大厦主张权利,两者并不相同或矛盾,一审法院驳回张培鑫等人的起诉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二审法院同样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对于二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错误,本院在上文中已经指出。对于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方面,即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对经成大厦是否享有37.5%的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审理和查明。因此二审法院虽然程序错误,但是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如将本案以程序错误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仅是空转程序。
综上,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鉴于二审判决虽然程序存在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免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不再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培鑫、张培霜、张培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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