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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申请人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7)桂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市值作了评估,经评估认定:经成大厦在价值时点2013年5月24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时,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1046500元,于价值时点2018年12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3106960元,该金额均比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之前张某4委托评估的房屋价值28736100元超出约人民币1亿多。可见《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来说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二)张某1、张某2、张某3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市场价值等重大事项存在重大误解,致使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时利益严重受损。1.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存在重大误解。一方面,对父亲张羽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存在误解。《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虽确认了张羽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对具体份额未予明确,导致张某1、张某2、张某3对其继承的具体数额产生严重误解。另一方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本人应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存在误解。张某1、张某2向张某4转款及由李力代张某3持有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36.9245万元,该款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张某4建设经成大厦的投资款。张某1等人投资经成大厦,应依法享有该房产份额,不因《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没有相关的约定而改变。二审法院通过推测,认定“对于父母投资的部分则完全由张某2、张某1和张某3分配(已由张某4支付补偿款的方式实现),实际系对母亲陈婉娴账户中部分款项经转张某2和张某1账户的情况进行了考虑”,没有事实依据。2.对涉案房屋实际价值存在重大误解。如上述,由于张某4对涉案房屋实际价值的误导,致使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产生严重误判,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显失公平。
(三)《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各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张某1、张某2、张某3错误地将涉案房屋中本属于自己产权的部分当成父母亲的遗产加以继承,显然有失公平。同时,由于被误导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致使被张某4一人独得价值两亿的房屋,而张某1、张某2、张某3仅得补偿款人民币2480万元,而该款中,有1336.9245万元是张某1、张某2、张某3转账给张某4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款项。因此张某1、张某2、张某3实际继承所得仅为1000余万元,与张某4的继承所得差距巨大,显失公平。
(四)《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第二条有关房屋赠与条款,因涉案房屋尚未发生权利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张某1、张某2、张某3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某4未提交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用于反驳张某1、张某2、张某3新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某1、张某2、张某3不服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涉案《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3.张某1、张某2、张某3是否有权撤销《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
(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中“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交深圳市懿元百年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经成大厦在价值时点2013年5月24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时的评估价值为141046500元,该金额比张某4委托思创估价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评估价格超出约1亿多元。张某4向本院提交广西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经成大厦在价值时点2013年5月2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时的评估价值为5797.9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4分别单方委托鉴定所得结论,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也不属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且从两份鉴定报告内容看,对涉案房屋同一时点的评估价值存在巨大差距,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哪一份评估报告更符合客观事实。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张某2、张某3以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对父亲张羽享有经成大厦的份额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张某4认可经成大厦是张羽、陈婉娴夫妇和张某4的共有财产。但对于张某4与父母亲之间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张某1、张某2、张某3不能证实父亲张羽享有经成大厦的具体份额远高于张某4补偿给其三人的款项,仅以《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对父亲张羽享有经成大厦的份额未明确为由,主张对《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并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张某1、张某2、张某3对题述问题已通过另诉进行主张,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力从张某1、张某2的银行账户转取的资金,不能直接等同于张某1、张某2对经成大厦的投资款。首先,张某3未从母亲账户取得款项,也不能证明李力支取的600万元系代其持有。张某1、张某2主张涉案款项系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既无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其进而主张对涉案款项具有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涉案800余万元属于张某1、张某2所有,张某1、张某2也不能证明李力转取行为的性质属于投资。该行为可能存在赠与、借贷或对经成大厦投资等三种性质。张某1、张某2未提供双方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仅以李力从其账户支取款项的行为主张其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力未从张某3账户支取款项,张某3就上述事实也一并主张对经成大厦进行了投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并存在重大误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涉案房屋实际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如上述,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新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实际价值存在重大误解、其获得的补偿款项显失公平。
(三)张某1、张某2、张某3是否有权撤销《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合《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是张某1、张某2、张某3和张某4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和共有”的方式,对其父母多项遗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尽管该协议书第二条表述为“自愿赠与”,但该“赠与”条款作为遗嘱继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是对父母全部遗产整体分割的其中一项安排,属于遗嘱继承协议的对价条款之一,不能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认定该条款系无偿赠与条款。《家庭财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涉案房屋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其有权撤销该协议书第二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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