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座**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东峻广场**、**座**、**、**楼**座**楼。
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号国际创新中心**座**-**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洋浦建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裕丰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隆公司)、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东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洋浦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裕丰隆公司、长城担保公司、港丰公司是集案涉债权人、担保人(另案的担保资金占用费)、债务人为一体的利益关联公司。(二)第一次债权转让中,案涉债权转让后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实际已转为高利贷性质,既违反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利息,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的规定,因此《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利息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港丰公司重组后,受让人依法不应再收取利息,多支付的利息金额应予以退还。(三)长城担保公司在签订《到期收购协议书》之前即因另案已掌控港丰公司所有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及银行账户。在第二次债权转让后,长城担保公司既充当了债权人,又是港丰公司另案的担保人,更利用已掌控港丰公司所有公章、财务章等印鉴的条件,违背《印章监管协议书》约定,侵害港丰公司和实际投资人和真正的股东港丰集团权益。具体表现为:1.当港丰公司账户上的余额足以还清案涉债务时,长城担保公司无视港丰公司要求,在未经港丰公司授权人何建华、田狮雄共同签字批准的情况下,将港丰公司要求归还案涉债权的资金违规转付至第三人名下和用于偿还长城担保公司不合法的罚金、担保费等;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意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前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收购该不良资产以偿还债务,但因长城资产广东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和深圳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控股公司)刻意阻挠收购不成。由此可见,《债务重组协议》不能履行完全是由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控股公司的恶意阻挠所导致,该利息事实上已经被免除;3.当港丰公司账户上的余额足以还清案涉债务,且港丰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发出《紧急付款告知函》给长城担保公司,要求在通知发出2日内向长城担保公司支付案涉债权转让款本息合计28118831.2元,并告知支付后案涉债权转让款本息已全部履行完毕时,因长城担保公司与港丰公司恶意串通,以及港丰公司因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被长城担保公司掌控,港丰公司无法自主付款,导致长城担保公司违法将港丰公司资金划给自己或他人,并冠名为担保费等各种违法费用,港丰公司本应履行完毕的债务未能履行。对此,《印章监管协议书》中指定的港丰公司授权人、审批人及洋浦公司均不认可。之后,长城担保公司与裕丰隆公司串通,通过挂牌拍卖,使有利益关联的裕丰隆公司受让了不存在的债权,以此达到霸占港丰公司并损害洋浦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四)第二次、第三次债权转让无效,洋浦公司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两次债权转让均违反了《纪要》第六条第三、四、六、七、八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等规定。2.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之间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两公司无权受让长城资产广东公司的不良债权。3.在长城资产广东公司2012年5月29日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债权之前,长城担保公司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就恶意串通签署《到期收购协议书》。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洋浦公司依法无须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长城担保公司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却在未告知抵押担保人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将抵押权人由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变更为长城担保公司。4.长城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同时担任国融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系裕丰隆公司全资子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菁担任国融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违反了《纪要》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5.在第三次债权转让之前,港丰公司已将债务本息全部还清,长城担保公司不拥有案涉债权,更不能再次转让。因为港丰公司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有足额的资金偿还案涉债务,且公章、财务章、银行账号被长城担保公司和国融投资公司控制无法自行付款,所以洋浦公司递交的证据可证实港丰公司实际已偿还完毕所欠债务。6.长城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未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调查,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转让。7.裕丰隆公司的债权受让行为并未有效送达洋浦公司,转让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且并未与洋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有的抵押并未实际登记,故其依法不能请求对洋浦公司行使抵押权。(五)长城担保公司和港丰公司恶意串通,谎称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正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实际上将偿还本案特定债权的资金用于偿还长城担保公司其他债权,侵害洋浦公司权益,抵押合同应依法无效,洋浦公司无须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港丰公司开发的港丰大厦已经对外销售,回笼了大量资金,港丰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港丰集团承诺将资金用于清偿洋浦公司抵押担保的债务,但却将该资金挪作他用。2.港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支付3517万元并非偿还洋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六)鉴于港丰公司被长城担保公司、裕丰隆公司所控制,不能意思自治,应当追加港丰公司实际投资人和真正的股东港丰集团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七)2012年5月30日所签的《债务重组协议》实际上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复利已达年利率34%,明显是高利贷的利滚利性质。故《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利息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债权本金55607444.69元,即便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应为5879388元,本息合计61486832.69元。而港丰公司已实际支付长城担保公司款项81814631.85元。(八)建行深圳分行已对重组前的利息22624214.72元进行豁免,这也正是港丰公司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长城担保公司签署有关债务重组协议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否则港丰集团控制下的港丰公司是不会放弃建行深圳分行低贷款利率而接受长城资产广东公司高额利息签署《债务重组协议》的,洋浦公司也不会同意签署增加债务的抵押担保协议。且在建行深圳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广东公司,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出价金额中亦可证实,并在后续2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出价金中均未支付重组前利息可一一予以证实。但一、二审法院却错误判决港丰公司仍应承担已免除的重组前的利息22624214.72元。综上,洋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资产广东公司述称,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对案涉债权进行收购、重组和处置的行为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广东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了《到期收购协议书》,约定若港丰公司不能于2012年9月30日前(含当日)完全清偿重组债务本息时,由长城担保公司向长城资产广东公司收购该笔重组债权剩余本息。2012年5月29日,建行深圳分行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签订了《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深圳分行将其对港丰公司的债权转让至长城资产广东公司。2012年5月30日,长城资产广东公司与港丰公司、洋浦公司、何建华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从合同,对该笔债权进行了重组。因港丰公司未能于2012年9月30日以前(含当日)完全清偿重组债务本息,长城资产广东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港丰公司的重组债权转让至长城担保公司。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对案涉债权的收购、重组及处置行为合法、有效。此外,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第一,洋浦公司提交了港丰公司、裕丰隆公司、长城担保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裕丰隆公司、长城担保公司、港丰公司是集案涉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为一体的利益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首先,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之间有股权等利益关联,这并非法定的免除抵押担保人责任的要件。其次,裕丰隆公司的债权系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交易而取得,而非裕丰隆公司与港丰公司双方合意形成。因此,上述公司之间即便存在控股、委派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亦不能说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洋浦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第二,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港丰公司已实际支付长城担保公司81814631.85元,且港丰公司实际已偿还完毕所欠债务。并提交了洋浦公司致港丰公司、港丰集团函及复函、港丰公司支付建行深圳分行、长城资产广东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款项明细。本院认为,洋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6月13日港丰公司向长城担保公司支付了三笔共计3517万元,均写明为担保费。因此,即使港丰公司已实际向长城担保公司支付了81814631.85元,但扣除3517万元担保费,港丰公司亦未足额清偿案涉债权,故洋浦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首先,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长城担保公司利用掌控港丰公司所有公章、财务章等印鉴的条件,使港丰公司有资金清偿债务而不能清偿,原判决认定抵押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认为,长城担保公司与港丰公司虽然签订了《印章监管协议书》,但洋浦公司未提交进一步有效证据佐证长城担保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存在迫使港丰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本案尚不能得出因印章监管导致案涉港丰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结论,原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城担保公司在重组期间实际控制、支配港丰公司并且阻碍港丰公司偿还案涉债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洋浦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其次,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建行深圳分行已经对重组前利息22624214.72元予以豁免,否则港丰公司不会放弃建行深圳分行低贷款利率而接受长城资产广东公司的高额利息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原审法院也不应判决港丰公司承担重组前利息。经查,根据建行深圳分行(甲方)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乙方)签订的《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行深圳分行在转让案涉债权时并未免除案涉债权的利息。根据长城资产广东公司(甲方)与港丰公司(乙方)、洋浦公司(丙方)、何建华(丁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港丰公司在未履行完毕重组期限内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应支付重组前利息22624214.72元。本案中,港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全部重组本金,即未履行完毕重组期限内的义务,故其应依约定支付重组前利息。原判决认定港丰公司仍欠重组前利息22624214.72元并无不当。洋浦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第一,洋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第一次债权转让中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利息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因利息约定过高导致过高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也不影响符合法定标准约定部分的效力。因此,对于案涉利息中合法的部分应认定有效。此外,本案中,《债务重组协议》中与利息相关的约定包括对重组债权本金在重组期限内产生的重组利息和重组前利息的利息的约定。对于前者,原判决已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后者,原判决认定不需再支付该重组前利息作为本金计得的利息。原判决上述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洋浦公司关于《债务重组协议》的利息条款无效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第二,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二、三次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其一,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具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洋浦公司所称的贷款债权只能在有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间转让、港丰公司已将债务本息还清、长城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未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长城担保公司与长城资产广东公司在收购建行深圳分行债权之前签署《到期收购协议书》属恶意串通等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洋浦公司称,裕丰隆公司的债权受让行为因未有效送达洋浦公司而无效,不能诉请对洋浦公司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法律采取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自动转移的原则,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因此,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洋浦公司,抵押权仍应认定继续有效。洋浦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第三,洋浦公司申请再审称,港丰公司已被长城担保公司、裕丰隆公司控制,不能意思自治,应追加港丰公司实际投资人和真正股东港丰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港丰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或股东只能基于投资关系或股权享有相关权益,洋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港丰集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洋浦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故洋浦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洋浦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虽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判决中存在其主张的关于主要证据系伪造或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故其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洋浦建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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