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
负责人:高晓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男,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若谷。
一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
一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
负责人:刘宝珠。
一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
一审被告:蓝文彬。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负责人:张一平,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一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以下简称开滦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蓝文彬,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蓝粤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安排不真实的煤炭购销交易,伪造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的购销材料,向多家银行转让虚假应收账款以骗取巨额贷款,涉及不真实应收账款高达30余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以下简称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等均已介入调查并查处,本案是蓝粤公司整体骗贷活动的一部分,不属于经济纠纷,应撤销原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2015年12月27日审计署发布的第34号公告及2017年5月10日《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函》等证据,充分证明蓝粤公司利用不真实贸易编造应收账款骗取银行贷款、银行渎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蓝粤公司欺骗开滦进出口分公司进行贸易,整个交易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蓝粤公司通过伪造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印章的方式,编造其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虚假交易材料,向银行办理保理业务以骗取贷款。3.蓝粤公司利用其编造的应收账款向多家银行办理保理业务骗取贷款,引发众多诉讼,金额高达30余亿元,案件中均缺失煤炭贸易的基础证据原件,其中《货物交接清单》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本案属于蓝粤公司实施整体犯罪活动的一部分,不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刑事查处及追赃退赔程序解决。4.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就其印章被伪造用于制作虚假《货物交接清单》进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目前经鉴定确认72份《货物交接清单》中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已形成19份鉴定意见书,刑事立案17起,涉及虚构应收账款金额为83亿余元。(二)案涉煤炭购销贸易不真实,蓝粤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转让的应收账款系蓝粤公司捏造而成。首先,原判决对此重要事实未予查明、遗漏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却错误认定中国进出口银行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审计署公告及《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函》、本案贸易与正常贸易的比对材料、蓝粤公司涉嫌伪造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公章的公安立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蓝粤公司骗贷的事实。其次,原判决对《确认函》的认定错误。《确认函》未显示日期,无法证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何时存在对蓝粤公司的应付账款。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对蓝粤公司不存在应付账款与向蓝粤公司支付款项并不矛盾,原审判决以此为由确认贸易真实性错误,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是从蓝粤公司的关联公司取得款项后再支付给蓝粤公司。原判决认定蓝粤公司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确认函》是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盖章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三方补充协议》未明确蓝粤公司与哪家银行办理保理业务,亦未指向具体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而《确认函》上无日期,两者并无关联。(三)原判决刻意忽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蓝粤公司在起诉前已达成回购应收账款的合意、回购已经成立的事实,却判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及开滦物流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已被蓝粤公司回购的应收账款,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有追索权国内银团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等的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蓝粤公司承担回购或者赔偿责任,且其已经要求蓝粤公司进行回购。其次,蓝粤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回购应收账款已经成立。中国进出口银行已向蓝粤公司送达回购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务人生效的规定,该等回购已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生效,中国进出口银行不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开滦进出口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再次,原判决同时判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蓝粤公司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认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向蓝粤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却依然认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相互矛盾。首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14日之间陆续向蓝粤公司支付了83107万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中国进出口银行最早是在2013年2月7日向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此时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对蓝粤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账款,中国进出口银行无权再要求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次,原判决在认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经付款的同时,却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针对开滦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事实”,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蓝粤公司付款,自相矛盾。(五)原判决认定了《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蓝粤公司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银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内容,却判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付款义务,自相矛盾。(六)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三张《货物交接清单》记载货物数量相互重合,其主张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导致原判决判项错误。(七)原审程序中存在多处重大错误,直接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违法。蓝粤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恶意串通,实施贷款诈骗,涉嫌犯罪,审计署2015年第34号公告及《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函》已对此明确确认。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也证明了与煤炭购销交易相关的材料是伪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原审法院以“已认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为由,不采纳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程序错误;并且遗漏了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首先,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要求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与蓝粤公司之间所谓贸易期间的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审计,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径行认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债权。其次,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提交案涉贸易经办人员的陈述材料作为证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原审法院遗漏了该申请。再次,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未送达通知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一直未予答复,亦未送达通知书,直接导致本案诸多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判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及开滦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是否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保理合同》是中国进出口银行、蓝粤公司及建行荔湾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案涉两笔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原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证明其对案涉应收账款所涉贸易已作形式审查,交易方蓝粤公司已经确认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交易另一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也出具《确认函》确认煤炭交易的事实。中国进出口银行并非应收账款所涉贸易的交易主体,其对部分交易材料不持有原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以《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无原件为由主张其与蓝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缺乏充分依据。其次,案涉《确认函》记载的购销合同编号、发票号及发票金额,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一致,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及联系人成浩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签字,确认蓝粤公司已完成中国进出口银行主张的两笔应收账款所涉购销合同的发货,蓝粤公司已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付款事项的指示和授权,承诺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遵循中国进出口银行付款相关要求。可见,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对其与蓝粤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及相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确认函》虽然欠缺日期,但如前所述,《确认函》的内容能与案涉购销合同及发票号相互印证,且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确认函》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交的审计署公告及《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函》未明确涉及本案应收账款;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进行了立案,但并无进一步的侦查结论。因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案是蓝粤公司整体骗贷活动的一部分,蓝粤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转让的应收账款系蓝粤公司捏造而成,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蓝粤公司回购,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是否需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该应收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签字,承诺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付款事项的指示和授权,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遵循中国进出口银行付款相关要求。依据《保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收账款回购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融资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银团购回其已转让给银团的应收账款,在融资人对银团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银团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融资人。第三十条约定,在融资人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银团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融资人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银团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融资人。故尽管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蓝粤公司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是在蓝粤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中国进出口银行仍是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仍有权向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债权。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开滦物流公司、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案涉应收账款,蓝粤公司承担相应回购责任并在完成回购义务后,免除开滦物流公司、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相应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被蓝粤公司回购,其无需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是否已向蓝粤公司支付完毕应收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前所述,《保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进出口银行亦对案涉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已设立。其次,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蓝粤公司已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付款事项的指示和授权,承诺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遵循中国进出口银行付款相关要求。现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已向蓝粤公司支付全部应收账款,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再次,审计报告是根据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单方提交的资料作出,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主张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已向蓝粤公司支付全部应收账款,进而主张其无需再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应收账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蓝粤公司是否应依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补充协议》系由蓝粤公司、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及蓝海公司签订,中国进出口银行并非合同主体,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未依据《三方补充协议》判令由蓝粤公司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主张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经在《确认函》中确认了货物的金额,并且不同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一致也属于正常的贸易情况。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三张《货物交接清单》记载货物数量相互重合,主张货物数量和金额存在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与蓝粤公司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并申请调查取证和案涉贸易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如前所述,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出具《确认函》对案涉应收账款及其转让进行了确认,故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的司法审计和证人出庭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调查收集必要,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回应,有不妥之处,但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且一、二审判决对此均进行了回应,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滦进出口公司和开滦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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