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海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上海南路民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卢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韦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号海富大厦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鹏,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口岸房地产开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外贸大厦**楼5楼。
法定代表人:庞国念,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港达贸。住所地:香港**龙弥敦道**-**号永旺行商业大厦**楼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宗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人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涠洲镇洲镇。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香港德科国际集团有限。住所地:香港湾仔庄士敦道**号大有大厦**室1室。
法定代表人:韦德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海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韦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口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港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涠洲镇政府)、香港德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利达公司、韦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事实与理由:(一)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人已由北海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酒店公司)变更为善意第三人曾桂秀,且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原证因变更而自始灭失法律效力。二审判决的依据及表述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安利达公司、韦孟后续对案涉宾馆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土地及房屋较1994年已经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及增值,因此烟花公司对案涉宾馆项目享有50%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复存在。(三)港达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宾馆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口岸公司、烟花公司、港达公司三方协议商定,将案涉宾馆项目产权转移给港达公司,并由港达公司接手案涉宾馆项目,自行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追加投资、复工建设、经营管理等事宜。港达公司为接收宾馆产权并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成立独资控股的港达酒店公司。口岸公司出公函及委派专人协助将案涉宾馆项目的土地所有权转至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烟花公司及各方均知情、认可。(四)安利达公司、韦孟构成善意取得。港达酒店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均反映,其出资人只有港达公司。有关转让方内部有无隐名股东、内部份额构成、利益关系,以及转让所得如何分配处置,这属于转让方的内部关系,受让方并不知情。港达公司私自处置案涉宾馆项目,侵害了烟花公司的权益,烟花公司有权请求港达公司赔偿损失,与属于善意取得的受让方德科公司及安利达公司、韦孟无关。(五)(2018)桂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错误,损害安利达公司、韦孟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烟花公司享有该土地证及地上构筑物50%的份额,应按当时的市场价,对土地证上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进行评估,判令港达公司按份额赔偿烟花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烟花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烟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安利达公司、韦孟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安利达公司、韦孟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港达公司、德科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案涉土地及房屋均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审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
关于烟花公司对原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6)第804783号]和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84**号]是否享有50%份额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口岸公司与烟花公司、港达公司签订的《物业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烟花公司与港达公司对讼争土地及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港达酒店公司名下,是因为港达酒店公司代港达公司完成案涉宾馆项目的权属登记,港达酒店公司并非案涉宾馆项目建设主体亦非善意受让的第三人。再次,韦孟、安利达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宾馆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宾馆五层主体土建工程已于1994年完工,且韦孟、安利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烟花公司关于港达酒店公司将房屋出租,由他人装修、经营的主张并未否认。即使韦孟、安利达公司有投资建设的行为亦属于对物的添附,且该添附行为并未改变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权人。原审判决确认烟花公司对原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6)第804783号]和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84**号]享有50%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属已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曾桂秀名下,烟花公司是否能主张对原登记在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享有50%份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烟花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烟花公司对原登记在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涠洲岛南湾街154号的4538.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8432号]和831.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6)第8047**号]享有50%的份额。烟花公司请求的是在变更登记至曾桂秀名下之前、登记在港达酒店公司名下时土地及房屋权属的事实状态,该事实状态的认定并不会因土地及房屋权属的变更而改变。
关于安利达公司、韦孟对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原登记于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港达酒店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名下的资产独立于其股东。安利达公司、韦孟取得港达酒店公司100%的股权是否善意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即使安利达公司、韦孟取得股权是善意也仅仅是对港达酒店公司股权的取得,并不能形成对港达酒店公司名下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安利达公司、韦孟关于其已支付对价、对港达酒店公司土地及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安利达公司、韦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韦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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