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崔根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粤海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四路**A216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东正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四路**A215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赖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国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南方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医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广东正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国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当原告诉讼路径有误时,法官应当予以释明。原审法院没有释明,亦未在新的法律关系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不仅剥夺了华润国康公司的诉讼权利,而且造成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模糊,致使华润国康公司无法确定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与南方医药公司的关系和在新法律关系中的位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华润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开庭时,华润国康公司及南方医药公司均认可本案为真实的贸易关系,且双方存在委托送货的事实行为,南方医药公司一直称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自认华润国康公司不知道南方医药公司的上游供应商是谁。在没有证据证明南方医药公司与华润国康公司之间存在含有融资性贸易关系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润国康公司知晓融资性贸易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案涉药品恒康正清的销售过程为一个闭合性的循环交易关系有误。(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所谓的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1.在案件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始终没有出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两份《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南方医药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出现相同错误的情形;4.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时表述“不存在欠华润国康公司款项的事实”,这与《情况说明》中承认欠华润国康公司巨额款项的事实截然相反。5.南方医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一再改变说词,开始称是“真实交易”,后称是“接受委托”、“抵销”、“平价”、“融资的合理通道”等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四)华润国康公司申请从银行调取华润国康公司支付给南方医药公司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的底档,而该票据底档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另外,南方医药公司多汇给华强公司、正元公司841万元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自己使用的情况,均不是一个融资通道方所应采取的行为,华润国康公司应是货款的实际使用者。(五)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南方医药公司欺诈造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认定为华润国康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院主要审理的是本案中没有出庭的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从南方医药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超出了华润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七)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南方医药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华润国康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影响公正裁判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三)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货物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华润国康公司与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真实的融资借贷关系,南方医药公司只是他们的资金通道,没有任何资金截留。华润国康公司与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掩盖非法的企业资金拆借目的,以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是不合法、无效的,他们以一致的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多方虚假交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种走单走据不走货的闭合循环交易模式就是融资借贷合同关系。(四)南方医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南方医药公司已经按合同向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付款,向华润国康公司“交货”,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收送货单据。从账面上看,南方医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华润国康公司的全部义务。无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南方医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依据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五)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融资关系,借贷双方已经通过南方医药公司完成资金出借目的,借贷纠纷与南方医药公司无关。(六)南方医药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七)华润国康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涉案交易涉及年终返利等商业模式”这一新的主张,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不应再作为再审申请阶段审查的范围,并且根本不存在年终返利的事实。(八)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与华润国康公司、南方医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南方医药公司只是他们的资金通道。(九)关于华润国康公司申请从银行调取华润国康公司支付给南方医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底档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答复,且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收到了南方医药公司交付的资金,华润国康公司调取承兑汇票底档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规定,请求驳回华润国康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润国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华润国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首先,从两份《情况说明》的来源看,根据原审案卷记载,其系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强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一审法院立案庭材料中转中心递交。其次,从两份《情况说明》的形式看,两份《情况说明》分别加盖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的印章。再次,从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其与南方医药公司和华润国康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南方医药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华润国康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华润国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以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原审认定以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真实出具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四份《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华润国康公司和南方医药公司之间所签四份《购销合同》,与南方医药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华润国康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合同价款、单价外,各合同在药品类型、数量等方面完全对应;除恒康正清之外的三种药品的销售过程为正元公司(华强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华强公司),四方当事人均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它们之间形成了闭合循环买卖交易。恒康正清药品的销售过程为华强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尽管形式上未形成闭合循环,但正元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南方医药公司与其签订恒康正清药品的买卖合同并向其付款的事实,则恒康正清药品亦形成了正元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的闭合循环买卖交易,原审认定恒康正清药品形成闭合循环买卖并无不当。原审综合案涉合同和各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在诉讼中对交易模式的陈述,认定华润国康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即华润国康公司通过南方医药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并据此认定华润国康公司与南方医药公司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且并未超出华润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国康公司可依据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国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方医药公司与华强公司、正元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其以南方医药公司与华强公司、正元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审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对于华润国康公司所主张的恶意串通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华润国康公司要求南方医药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
华润国康公司关于南方医药公司应返还已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难以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是华润国康公司通过南方医药公司出借资金给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所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一个环节。根据现有证据,华润国康公司不能证明南方医药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南方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南方医药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未尽释明义务,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本案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应属资金借贷纠纷,但华润国康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因此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按照依法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无不当。另外,一审程序中,华润国康公司已对南方医药公司与华强公司、正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了质证,其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五)关于华润国康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
华润国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各银行调取华润国康公司支付给南方医药公司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的底档,拟证明南方医药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后自己使用。该证据仅能证明华润国康公司支付给南方医药公司款项,而南方医药公司已自认华润国康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另外,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亦认可已足额收到南方医药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调取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华润国康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六)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华润国康公司以原审法官分配责任不均为由,主观判断原审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华润国康公司关于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润国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国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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