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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珍、云树林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俊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一,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树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宇星,男。
再审申请人赵俊珍因与被申请人云树林、高宇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俊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3日,赵俊珍、云世林、王改转、云树林、高宇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云树林、高宇星所作保证除适用借款期间外,还应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四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云树林、高宇星对200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费用的履行负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赵俊珍于2015年3月25日以云树林为被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树林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赵俊珍虽申请撤诉,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8月3日赵俊珍提起本案诉讼,云树林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二)原审判决对案件未作实体处理错误。云世林2011年8月3日前多次向赵俊珍拆借资金,旧账未还又借新账。赵俊珍共计对云世林、王改转享有债权9450万元。原审以云树林的“保证期间已过”为由驳回赵俊珍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处理,存在错误。综上,赵俊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俊珍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因其未提交原件,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案再审期间,赵俊珍亦未提交原件,其主张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云树林、高宇星从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同时,2011年8月3日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云树林、高宇星的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赵俊珍一审自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则涉案债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日。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云树林、高宇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并无不当。赵俊珍提起本案诉讼时,云树林、高宇星的保证期间已过,赵俊珍请求云树林、高宇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赵俊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俊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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