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朱双路
法定代表人:杜世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光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泰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判决对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涉案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参与鉴定的人员有六人,但只有三人加盖职业资格章,且仅有两人提供资格证书。实际参与鉴定的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其二,鉴定意见书因存在材料调整、适用文件、取费标准等诸多明显错误,导致多审计工程价款9464134元,安徽泰古公司申请就争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证据。其三,本案二审期间,安徽泰古公司提交了《对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皖人咨字2017-152-D<工程鉴定意见书>异议意见》《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汇总对照表》《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书》等证据,二审判决称“并无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其四,鉴定机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人和公司)因存在不良行为,于2018年8月22日被霍山县人民政府霍公管【2018】43号文件予以通报,2017年11月2日曾被全椒县规建局全建罚字(2017)第011号行政处罚,安徽泰古公司有理由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单位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均没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而根据双方对工程款付款节点的约定,在合肥光太公司单方违约停工撤场的情况下,安徽泰古公司只需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即可,安徽泰古公司合计已按月进度款支付到85.6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其二,涉案工程款未经决算审计的原因是合肥光太公司违约退场且拒不提供决算资料所致,工程造价数额在判决书生效之前尚未确定,利息应当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其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单位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四,《总包单位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三、本案二审判决对鉴定费的负担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未完成决算审计的根本原因是合肥光太公司拒不提供决算资料所致,鉴定是由合肥光太公司单方申请,鉴定费应由其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鉴定机构安徽人和公司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的相关人员在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签字盖章,安徽人和公司在本案一审时亦已提交相关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社保证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因鉴定人员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的情形。安徽泰古公司以加盖职业资格章人数较少为由否定鉴定意见书,缺乏法律依据。安徽泰古公司主张安徽人和公司在鉴定工程造价时存在材料调整、适用文件、取费标准等诸多明显错误情形,导致多审计工程价款9464134元。经查,本案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安徽人和公司已就安徽泰古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作了书面回复,二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对上述问题再次进行质证,安徽泰古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合肥光太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3988417.72元,并无不当。安徽泰古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对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皖人咨字2017-152-D<工程鉴定意见书>异议意见》《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汇总对照表》《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书》等证据均属安徽泰古公司单方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合肥光太公司亦不认可,故二审判决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安徽泰古公司本案中提交鉴定机构安徽人和公司因存在不良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材料不足以否定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安徽泰古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肥光太公司有权要求安徽泰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单位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中均未就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而合肥光太公司又存在提前退场情节,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以竣工之日为计息起始日并酌定以合肥光太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计息时间,并未加重安徽泰古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安徽泰古公司主张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的利息指向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并非合肥光太公司垫付款利息,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鉴定费负担问题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安徽泰古公司以鉴定费分担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难以成立,该公司有关意见可向原审法院提出。
综上,安徽泰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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