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新阳,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兴,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吉林省青年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C-17段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跃杰,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一审被告: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前兴。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前兴路**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新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方新阳因与被申请人胡明兴、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流公司)、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旭公司)、刘跃杰、一审被告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新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庭审时,方新阳对胡明兴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身份提出异议,其没有参加诉讼的代理资格,但一审判决书仍将程某列为诉讼代理人,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查清,未因此撤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债务承担协议》《担保函》均签订于2013年9月25日,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5日错误。2.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无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该《债务承担协议》也应一并撤销。3.案涉《债务承担协议》是在胡明兴代理人胁迫下签订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新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4.方新阳并不清楚主流公司向胡明兴借款的用途,二审法院认定方新阳直接参与融资借款的协商和缔结,并认定方新阳对主流公司向方新阳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是明知的,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对案涉出借数额疑问未予查实,对本案胡明兴出借款项时以高利贷的形式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未予查清。三、即使方新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扣除企旭公司、刘跃杰取走的360万元及利息、预期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方新阳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胡明兴、主流公司、企旭公司、刘跃杰及一审被告啤酒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方新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方新阳的再审申请涉及以下问题: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方新阳是否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新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方新阳对胡明兴代理人程某的身份提出异议,程某因此退出法庭,未参与一审庭审,也未行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将程某列为胡明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产生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影响法院公正审理的程序违法应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但是就方新阳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而言,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方新阳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方新阳是否应向胡明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问题又包括如下几个具体的问题:
1、关于案涉《承诺书》的签订时间是否影响方新阳为主流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啤酒公司、方新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方新阳承诺对主流公司欠付胡明兴的1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一审庭审时,方新阳对《承诺函》中其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方新阳作出的为主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方新阳关于案涉《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不能推翻其为主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且下文对方新阳申请再审理由的进一步分析,也能进一步确证上述判断。
2.关于案涉《债务承担协议》是否应基于《民事调解书》撤销而一并撤销的问题。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确认主流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向胡明兴借款1100万元,并明确约定方新阳对主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依据该《债务承担协议》而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该院撤销该调解书的主要理由在于,胡明兴提起该案诉讼时,并未向主流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其起诉时主张的债权并未成立。但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胡明兴已向主流公司支付案涉全部款项,其债权真实存在,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即《债务承担协议》中的债权系客观存在,且方新阳就该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虽然《民事调解书》被法院撤销,但该调解书的撤销理由并不能作为案涉《债务承担协议》的撤销理由,该调解书的撤销并不影响案涉《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方新阳关于鉴于《民事调解书》被撤销,故案涉《债务承担协议》也应一并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方新阳签订案涉《债务承担协议》是否受胁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方新阳关于其受胁迫签订案涉《债务承担协议》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胁迫行为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就本案而言,方新阳虽主张案涉《债务承担协议》是在胡明兴代理人的胁迫下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明兴的代理人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以及方新阳系基于受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方新阳主张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方新阳知晓案涉借款的原因、用途及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方新阳作为吉林克菲尔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菲尔公司)、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主流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就克菲尔公司、啤酒公司向主流公司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合意,并约定“主流公司利用方新阳名下的原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作为融资担保,克菲尔公司、啤酒公司必须积极配合”。2013年10月27日吉林省主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发展计划暨股东会议记录中记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主流公司名义向胡明兴借款1100万元先支付给崔某的600万元借款等费用后,剩余资金购买大白菜。方新阳以股东身份参加该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方新阳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在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前后环节中,方新阳始终参与其中,并无不当。方新阳关于其对主流公司向胡明兴借款的原因和用途并不知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该事实可进一步证明方新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胡明兴是否支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胡明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主流公司支付了案涉借款。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胡明兴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主流公司出具的1100万元借据、现金交付的视频资料以及案涉款项相关转款凭证材料,前述证据可促使人民法院形成胡明兴已经履行了支付案涉借款的确信。2013年10月27日吉林省主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发展计划暨股东会议记录中记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主流公司名义向胡明兴借款1100万元,该记录内容能够同胡明兴所出借款项形成对应关系,亦能够进一步增加人民法院对胡明兴已经支付案涉借款的确信。方新阳虽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是该主张并不能推翻上述人民法院的确信,亦不能使人民法院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民间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确信,故方新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四方面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并根据案涉《承诺书》及《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判决方新阳对主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方新阳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方新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胡明兴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主流公司支付1100万元借款,方新阳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方新阳应提供证据反驳胡明兴的主张。方新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明兴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企旭公司、刘跃杰取走360万元,故方新阳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应扣除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方新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新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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