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花园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转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硕,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道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路华美龙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花园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道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园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花园春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郑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郑公(刑)诉字【2019】003号《起诉意见书》和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郑公金(刑)捕通字﹝2019﹞10029号《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王硕的起诉。2.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豫郑绿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郑绿证经字第74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推翻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为表见代理合同错误。(三)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花园春公司”印章系王舒红伪造的假公章,花园春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四)案涉中国光大银行77×××18帐户不是花园春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定花园春公司收到了王硕打入该账户的2000万元借款错误。(五)花园春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上加盖过编号为410xxxxx14的假公章,不能证明花园春公司认可该假公章。(六)花园春公司不具有借款的必要性,向王硕高息借款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七)原审法院未准予花园春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程序违法。花园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硕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并非依据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3)郑绿证经字第74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该公证处此后作出的(2018)豫郑绿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967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王舒红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涉嫌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花园春公司以王舒红涉嫌犯罪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花园春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花园春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一部分已经在卷宗,一部分不是本案主要证据且属于其自行举证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花园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园春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郑公(刑)诉字【2019】003号《起诉意见书》和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郑公金(刑)捕通字﹝2019﹞10029号《逮捕通知书》等新证据,上述证据表明王某红在以花园春公司的名义向王硕借款一事中涉嫌诈骗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6日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系基于相同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效力、花园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等基本事实须依据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认定,花园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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