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罗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河**省固始县城关蓼**路**段段。
法定代表人:陈礼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信阳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颐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颐园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信阳颐园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说明》对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工程款让利约定进行了变更,这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三条优惠条件中明确约定按照总决算让利优惠5%后为总造价,《工程款支付说明》明确写明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未对让利进行变更。其二,即便《工程款支付说明》未对是否让利问题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也应推定双方未变更关于让利的规定。二、信阳颐园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不应向固始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支付说明》中强调付清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6#、8#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资料齐全,并移交给质监站,而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注意到该前提条件,亦未查明该相关事实。信阳颐园公司有新证据即罗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函复函》能够证明6#、8#楼至今仍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固始建筑公司亦未将齐全的竣工资料移交给质监站。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款支付说明》明确约定双方的决算以法院委托第三方决算为准,未再明确约定让利问题,可以视为双方对确定工程款总额的方式进行了整体变更。而且,结合《工程款支付说明》签订的背景来看,信阳颐园公司是在未支付工程款被诉并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主动与固始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在没有有力证据推翻的情形下,认定《工程款支付说明》对工程款总额变更时未再确定让利5%的条件,较为合理。二审判决未认定信阳颐园公司对固始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让利5%,并无错误。二审判决查明固始建筑公司已将竣工资料准备齐全交给信阳颐园公司,信阳颐园公司对此在再审申请中未提出异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信阳颐园公司负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其所提交的罗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函复函》并不能证明固始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存在过失。因现距离《工程款支付说明》签订已超过两年,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明显错误。信阳颐园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
综上,信阳颐园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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